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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Opletalova 20,布拉格 1
电话:+ 420 792 480 835

条款和条件

贸易公司 Kentino s.r.o. (PC PRAGUE)

注册办事处:Čestmírova 25. 14 000 布拉格 4。识别号:05066743 在布拉格市法院保存的商业登记册中注册,C 部分,插入 311185

通过位于 www. 的在线商店销售商品。pcprahaCZ。

      1. 介绍性条款

    1.1. 这些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条款和条件”)由贸易公司 Kentino s.r.o. 制定,注册办事处位于 Čestmirova 25, 140 00 布拉格,识别号:05066743,在布拉格市法院保存的商业登记册中注册。 ,第 C 节,第 311185 条(以下简称“卖方”)根据经修订的《民法典》第 1751/1 Coll. 号法案第 89 条第 2012 款的规定进行监管(以下简称“ 《民法典》),卖方与另一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简称“购买合同”)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协议”)所产生的或基于该合同的双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作为“买方”)通过卖方的在线商店。 在线商店由卖家在位于互联网地址 www.pcpraha.cz(以下简称“网站”),通过网站界面(以下简称“商店网页界面”)。

    1.2. 本条款和条件不适用于打算从卖方购买商品的人是法人实体或在订购商品时作为其商业活动或独立职业的一部分的人。

    1.3. 与条款和条件不同的规定可以在购买合同中协商。 购买合同中的不同条款优先于条款和条件的规定。

    1.4. 条款和条件是购买合同的组成部分。 购买合同以及条款和条件以捷克语制定。 购买合同可以用捷克语签订。

    1.5. 卖方可能会更改或补充条款和条件的措辞。 本规定不影响前一版本条款和条件有效期内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1. 用户帐号

      2.1. 根据买家在网站上的注册,买家可以访问其用户界面。 买家可以通过其用户界面(以下简称“用户帐户”)订购商品。 如果商店的网页界面允许,买家无需注册也可以直接从商店的网页界面订购商品。

      2.2. 在网站上注册和订购商品时,买方有义务正确、真实地输入所有数据。 如果用户帐户中指定的数据发生任何变化,买方有义务更新。 买家在用户帐户中以及订购商品时提供的数据被卖家视为正确。

      2.3. 对用户帐户的访问由用户名和密码保护。 买方有义务对访问其用户帐户所需的信息保密。

      2.4. 买方无权允许第三方使用其用户帐户。

      2.5. 卖方可以取消用户帐户,特别是如果买方超过 12 个月没有使用其用户帐户,或者买方违反了购买合同(包括条款和条件)下的义务。

      2.6。 买方承认用户帐户可能无法持续可用,特别是对于卖方硬件和软件设备的必要维护,或第三方软硬件设备的必要维护。

          1. 购买协议的签订

        3.1. 商店网络界面中放置的所有商品展示均具有信息性,卖方没有义务就这些商品签订购买合同。 不适用民法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3.2. 商店的网络界面包含有关商品的信息,包括单个商品的价格以及退货费用(如果这些商品因其性质无法通过通常的邮政路线退回)。 列出的商品价格包括增值税和所有相关费用。 只要商品的价格显示在商店的网络界面上,它们的价格就一直有效。 该规定并不限制卖方根据单独商定的条件签订购买合同的能力。

        3.3. 商店的网络界面还包含有关商品包装和交付相关成本的信息。 商店网络界面中列出的与商品包装和交付相关的费用信息仅在商品在捷克共和国境内交付的情况下有效。

        3.4. 要订购商品,买家在商店的网络界面中填写订单表格。 订单表格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3.4.1. 订购的商品(订购的商品被买家“放入”商店网页界面的电子购物车中),

        3.4.2. 商品购买价格的支付方式、订购商品所需的交付方式的信息以及

        3.4.3. 有关与交付货物(以下统称为“订单”)相关的费用的信息。

        3.5. 在将订单发送给卖方之前,买方可以检查和更改买方在订单中输入的数据,同时考虑到买方检测和纠正在订单中输入数据时发生的错误的能力。 买家通过点击“完成订单”按钮将订单发送给卖家。 按卖家认为正确的顺序列出的数据。 收到订单后,卖方将立即通过电子邮件向买方确认此收据,电子邮件地址为用户帐户或订单中指定的买方电子邮件地址(以下简称“买方电子邮件地址”) 。

        3.6. 卖方始终有权根据订单的性质(商品数量、购买价格金额、预计运费)要求买方对订单进行额外确认(例如,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

        3.7. 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通过卖方通过电子邮件向买方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的订单接受(验收)而建立的。

        3.8. 买方同意在签订购买合同时使用远程通讯方式。 买方在签订购买合同时使用远距离通信手段所产生的费用(互联网连接费用、电话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这些费用与基本费用没有区别速度。

            1. 商品价格和付款条件

          4.1. 买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卖方支付货物的价格以及根据购买合同与交付货物相关的任何费用:

          v hotovosti v provozovně prodávajícího na adrese Opletalova, č.p. 20, PSČ 11000, Město Praha;
          
          v hotovosti na dobírku v místě určeném kupujícím v objednávce;
          
          bezhotovostně převodem na účet prodávajícího č. 2300998633/2010
          , vedený u společnosti Fio banka (dále jen „účet prodávajícího“);
          
          bezhotovostně platební kartou online prostřednictvím platební brány;
          
          prostřednictvím úvěru poskytnutého třetí osobou - po dohodě.

          4.2. 除购买价格外,买方还有义务按约定金额向卖方支付与货物包装和运输相关的费用。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购买价格还包括与货物交付相关的费用。

          4.3. 卖方不要求买方支付押金或其他类似款项。 这并不影响本条款与条件第4.6条关于提前支付商品货款的义务的规定。

          4.4. 如果以现金或货到付款方式付款,则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 如果是非现金支付,则应在购买合同签订后 14 天内支付购买价款。

          4.5. 在非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买方有义务支付商品的购买价款以及可变支付符号的指示。 在非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当相关金额记入卖方账户时,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即告履行。

          4.6. 卖方有权要求在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尤其是在买方未提供额外订单确认的情况下(第 3.6 条)。 不适用民法典第2119条第1款之规定。

          4.7. 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任何商品价格折扣不能相互叠加。

          4.8. 如果这是商业交易中的惯例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卖方将向买方签发有关根据购买合同支付的款项的税务文件(发票)。 卖方是/不是增值税纳税人。 税务文件——卖方在支付货款后向买方开具发票,并以电子形式发送至买方的电子邮件地址。

          4.9. 根据销售登记法,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开具收据。 同时,他有义务向税务管理员在线登记收到的销售额; 如果发生技术故障,最迟在 48 小时内。

              1. 退出购买协议

            5.1. 买方承认,根据《民法典》第 1837 条的规定,除其他事项外,不可能撤销根据买方的意愿或其修改的货物供应的购买合同。个人,从供应易快速变质的商品的购买合同,以及在交付后与其他商品不可挽回地混合的商品,从供应封闭包装商品的购买合同,消费者将其移除从包装上看,出于卫生原因,不可能退回;如果他违反了原始包装,则从供应音频或视频记录或计算机程序的购买合同中看不到。

            5.2. 如果不是本条款和条件第5.1条所述的情况或其他无法退出购买合同的情况,买方有权根据《条款和条件》第1829条第1款的规定退出购买合同。民法规定,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 (14) 天内,而如果购买合同的标的物是多种类型的货物或交付多个部件,则该期限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次交货。 购买合同的撤销必须在前一句指定的期限内发送给卖方。 要撤销购买合同,买方可以使用卖方提供的样本表格,该样本表格构成条款和条件的附录。 买方可以将购买合同的撤销通知发送至卖方营业地点的地址或卖方的电子邮件地址等 [电子邮件保护].

            5.3. 如果根据条款和条件第 5.2 条撤销购买合同,则购买合同从一开始就被取消。 买方必须在向卖方交付购买合同提款后十四 (14) 天内将货物退还给卖方。 如果买方退出购买合同,则买方承担将货物退回给卖方的相关费用,即使货物因其性质而无法通过通常的邮政路线退回。

            5.4. 如果根据条款和条件第 5.2 条撤销购买合同,卖方应在买方撤销购买合同后十四 (14) 天内退还从买方收到的资金,方式与卖方从买方处收到这些货物。 在买方同意且不产生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卖方也有权在买方退回货物时或以其他方式退回买方提供的履约。 如果买方退出购买合同,则在买方将货物退还给他或证明他已将货物发送给卖方之前,卖方没有义务将收到的资金退还给买方。

            5.5. 卖方有权单方面将货物损坏索赔与买方货款退款索赔相抵销。

            5.6. 如果买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1829 条第 1 款撤销购买合同,则卖方也有权随时撤销购买合同,直至货物被接管时为止由买方。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将立即将货款退还给买方,且不将现金存入买方指定的账户。

            5.7. 《民法典》第 1837 段规定,消费者不能撤销 b) 项有关商品或服务供应的合同,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取决于金融市场的波动,与企业家的意愿无关,并且可能在以下期间发生:退出合同。 这尤其适用于 ASIC 矿工,因为它们的价格明确取决于特定时刻在证券交易所和金融市场上开采/生成的特定加密货币的价格。 例如,我们声明 s19 90TH asic 当比特币超过 240 万克朗时,矿机成本约为 000 万捷克克朗。 当比特币低于 1 捷克克朗时,其成本为 500 捷克克朗。 这是同一台机器,在给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被更先进的机器取代。

            5.8. 如果将赠品与货物一起提供给买方,则卖方与买方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附带解除条件,即如果买方退出购买合同,则有关该赠品的赠与合同不再有效,并且买方有义务将货物连同赠送的礼物一起退还给卖方。

            5.9. ASIC 我们根据工作合同制度交付矿工和重型设备。 我们何时从制造商处订购为客户定制的产品并进行测试和设置。

                1. 货物运输和交付

              6.1. 如果运输方式是根据买方的特殊要求签订的,则买方承担与该运输方式相关的风险和任何额外费用。

              6.2. 如果根据购买合同,卖方有义务将货物交付至买方在订单中指定的地点,则买方有义务在交货时接收货物。

              6.3. 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需要重复交付货物或以与订单中指定的方式不同的方式交付货物,则买方有义务支付与重复交付货物相关的费用,或与另一种交付方式相关的成本。

              6.4. 买方从运输商处接收货物时,有义务检查货物包装的完整性,如有缺陷,应立即通知运输商。 如果包装违规表明货物未经授权侵入,买方不必接受承运人的货物。 这并不影响买方因产品缺陷责任而享有的权利以及买方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而享有的其他权利。

              6.5. 双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额外权利和义务可能由卖方的特殊交货条件(如果由卖方发出)规定。

                  1. 因性能缺陷而享有的权利

                7.1. 缔约方关于履约缺陷权利的权利和义务受相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民法典》第 1914 至 1925 条、第 2099 至 2117 条和第 2161 至 2174 条以及第 634 号法案的规定)管辖。 1992/XNUMX Coll.,关于消费者保护,经修订)。

                7.2. 卖方向买方负责,确保货物在收到时没有缺陷。 特别是,卖方在买方接收货物时向买方负责:

                7.2.1. 货物具有双方商定的属性,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货物具有卖方或制造商描述的或买方根据货物性质和广告所期望的属性由他们进行,

                7.2.2. 货物适合卖方声明的用途或此类货物通常的用途,

                7.2.3. 如果货物的质量或设计是根据合同样品或模型确定的,则货物的质量或设计与合同样品或模型相对应,

                7.2.4. 是相应数量、尺寸或重量的货物,并且

                7.2.5. 货物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7.3. 如果在收货后六个月内发现明显缺陷,则视为货物在收到时已存在缺陷。

                7.4. 卖方因缺陷性能而承担的义务至少在制造商因缺陷性能而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内。 对于消费品在收到后二十四个月内出现的缺陷,买方还有权行使权利。 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在销售的商品、其包装、商品说明书或者广告中标明商品的使用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的规定。 通过质量保证,卖方承诺货物将适合通常用途,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其通常特性。 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指控卖方存在货物缺陷,则因缺陷履行而行使权利的期间或保修期不计算在买方不能使用有缺陷的货物的期间内。

                7.5。 本条款和条件第 7.2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较低价格出售的商品,以及因约定较低价格而出现的缺陷、商品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磨损、以下情况:使用过的商品存在与买方收到商品时的使用或磨损程度相对应的缺陷,或者是否源于商品的性质。 如果买方在接收货物之前知道货物有缺陷,或者买方自己造成了缺陷,则不属于买方享有缺陷履约权。

                7.6。 产品缺陷责任的权利适用于卖方。 但是,如果在向卖方发出的有关缺陷责任权利范围(民法典第 2166 条规定)的确认书中提到了指定维修人员,则该人在卖方所在地或在距离买方较近的地方,买方将行使修理权,并与拟修理的人进行修理。 除根据前一句指定他人进行维修的情况外,卖方有义务在任何可以就所销售的产品或服务范围接受投诉的场所接受投诉也可能在总部或营业地点提供。 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发出书面确认,说明买方何时行使权利、索赔内容是什么以及买方要求采取何种处理索赔的方式; 进一步确认处理投诉的日期和方法,包括确认维修及其持续时间,或拒绝投诉的书面理由。 该义务也适用于卖方指定进行维修的其他人员。

                7.7. 买方可以亲自前往 Opletalova 20, 11000,布拉格,通过电话 +420 602338783 或发送电子邮件至 [电子邮件保护].

                7.8。 买方应在收到缺陷通知后或在收到缺陷通知后立即告知卖方其选择的权利。 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改变所做的选择; 如果买方要求修复无法修复的缺陷,则此规定不适用。

                7.9。 如果货物不具备本条款和条件第 7.2 条规定的特征,买方也可以要求交付无缺陷的新货物,如果由于缺陷的性质这并非不合理,但如果缺陷仅涉及部分商品,买家只能要求更换该部分; 如果不可能,他可以退出合同。 但是,如果由于缺陷的性质而导致这种情况不相称,特别是如果可以在不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消除缺陷,则买方有权免费消除缺陷。 即使在可去除的缺陷的情况下,如果由于修理后缺陷重复出现或缺陷数量较多而无法正常使用货物,买方也有权交付新的货物或更换零件。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如果买方不解除合同,或者不行使交付无缺陷的新货物、更换部分货物或修理货物的权利,他可以要求合理的折扣。 即使卖方无法向其提供无缺陷的新货物、更换零件或修理货物,以及卖方未在合理时间内纠正这种情况或该补救措施会给买方带来重大困难。

                7.10。 与卖方缺陷责任相关的各方额外权利和义务可由卖方投诉程序规定。

                    1. 缔约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8.1. 买方通过支付货物的全部购买价款获得货物的所有权。

                  8.2. 就买方而言,卖方不受第 1826 条第 1 款规定意义上的任何行为准则的约束e) 《民法典》。

                  8.3. 卖家通过电子地址处理消费者投诉 [电子邮件保护]。 卖家会将有关处理买家投诉的信息发送至买家的电子邮件地址。

                  8.4. 因购买合同引起的消费者纠纷的庭外解决由捷克贸易检验局负责,注册办事处位于Štěpánská 567/15, 120 00布拉格2,ID号:000 20 869,互联网地址:https: //adr.coi.cz/cs。 位于http://ec.europa.eu/consumers/odr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可用于解决买卖双方之间因购买合同产生的争议。

                  8.5。 捷克共和国欧洲消费者中心(European Consumer Center Czech Republic),注册办事处位于 Štěpánská 567/15, 120 00布拉格 2,互联网地址:http://www.evropskyspotrebitel.cz,是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U)法规的联络点) 524 年 2013 月 21 日第 2013/2006 号,关于在线消费者纠纷解决以及 (EC) 第 2004/2009 号法规和第 22/XNUMX/EC 号指令(在线消费者纠纷解决法规)的修订。

                  8.6。 卖方有权根据贸易许可证销售货物。 贸易检验由辖区内有关贸易主管部门实施。 个人数据保护办公室负责监督个人数据保护领域。 捷克贸易检验局在一定程度上负责监督经修订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第 634/1992 Coll. 号法案的遵守情况。

                  8.7. 买方特此承担《民法典》第 1765 条第 2 款含义内的情况变化的风险。

                  8.8。 作为标准,根据民法典为销售的商品提供保证。 除非另有说明,通常为 2 年。 除了民法典产生的这种标准法律担保外,还可以购买额外的商业担保,其范围更广,期限更长。

                      1. 个人数据的保护

                    9.1. 您有义务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13/2016 号条例第 679 条向买方提供信息,该条例涉及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自然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和废除第 95/46/EC 号指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 条例”),该指令涉及为履行购买合同、协商采购合同而处理买方个人数据的规定购买合同并为了履行卖方的公共义务,由卖方通过特殊文件的方式履行。

                        1. 发送商业消息和存储 Cookie

                      10.1. 买方同意,根据第 7/2 Coll. 号法案第 480 条第 2004 款的规定,关于信息社会的某些服务和某些法律的修订(关于信息社会的某些服务的法案),经修订,卖方将业务通信发送至买方的电子地址或电话号码。 卖方根据 GDPR 法规第 13 条履行对买方的信息义务,该条涉及处理买方的个人数据,以便通过特殊文件发送业务通信。

                      10.2. 买方同意在其计算机上存储所谓的 cookie。 如果可以在网站上进行购买并履行购买合同中卖方的义务,而无需在买方计算机上存储所谓的 cookie,则买方可以随时根据前一句撤销同意。

                          1. 送货

                        11.1. 它可以发送到买家的电子邮件地址。

                            1. 最后条款

                          12.1。 如果购买合同建立的关系包含国际(外国)要素,则双方同意该关系受捷克法律管辖。 通过根据前一句选择法律,作为消费者的买方不会被剥夺法律秩序规定所提供的保护,不可能在合同上偏离该保护,并且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否则将根据 6 年 1 月 593 日关于合同义务法律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EC) 第 2008/17 号法规第 2008 条第 XNUMX 款的规定适用(罗马 I) )。

                          12.2. 如果条款和条件的任何规定无效或无效,或变得无效,则该无效规定将由含义尽可能接近该无效规定的规定所取代。 一项条款的无效或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12.3。 购买合同(包括条款和条件)由卖方以电子形式存档,无法访问。

                          12.4。 条款和条件的附件包括用于撤销购买合同的样本表格。

                          12.5。 卖家的联系方式:送货地址 Kentino s.r.o., Čestmírova 25,布拉格 4, 140 00 布拉格,电话 602 338 783。

                          有关个人数据处理和 GDPR 的信息可在以下位置找到: 保护供应商的个人数据.

                          13.补充离境条件,使其符合ČOI的要求。

                          在业务条件方面,我们完全尊重不断变化的民法典,但我们被迫在这里反复重写其信件,并根据捷克共和国的规定添加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524/2013号条例的措辞。商业检验。 此外,我们被迫通知您有关 EC 法规第 2006/2004 号和指令 2009/22/EC 的变更。 因此,尽管它在信息方面是详尽的,但为了不违反标准。 5a 第 1/634 Coll. 号法案第 1992 款因此,我们在上次检查中告知您 ČOI 对我们的要求。

                          关于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1部分

                          义务的形成及其内容

                          §1721

                          从义务上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定的履行债权,债务人有义务通过履行债务来履行这一权利。

                          §1722

                          作为义务标的的履行必须具有金钱性质,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这种利益不仅仅是金钱上的。

                          §1723

                          (1) 该义务因合同、非法行为或根据法律命令符合该义务的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

                          (2) 关于合同产生的义务的规定也应相应地适用于基于其他法律事实产生的义务。

                          第2部分

                          合同

                          第1节

                          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1724

                          (1) 通过合同,双方表明了在彼此之间建立义务并遵守合同内容的意愿。

                          (2) 有关合同的规定也按比例适用于一个人向其他人表达的意愿,除非意愿表达的性质或法律不允许这样做。

                          §1725

                          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合同即告成立。 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双方可以自由协商合同并确定其内容。

                          §1726

                          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已订立,即使他们实际上并未就合同中应商定的要件达成一致,但如果特别是考虑到他们随后的行为,他们的意愿表达仍被视为已订立合同:可以合理地假设,即使没有规定这一要求,合同也会签订。 但是,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就某些细节达成协议是订立合同的先决条件的,则视为合同尚未订立; 那么当事人的其他要求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已经进行了记录。

                          §1727

                          在同一会议上签订的或包含在同一文件中的几份合同均单独评估。 如果从多个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的目的来看,这些合同是相互依赖的,则每一个合同的成立都是其他合同成立的条件。 在债权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终止其中一项合同的义务将取消其他从属合同,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

                          §1728

                          (1)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谈判合同,并且不承担不签订合同的责任,除非他开始谈判合同或在无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谈判。

                          (2) 在谈判订立合同时,缔约双方应当将其知道或必须知道的所有事实和法律情况告知对方,以便使各方确信缔结有效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使各方确信双方明确表示有兴趣签订合同。

                          §1729

                          (1) 如果双方在合同谈判中已达到合同签订可能性很大的阶段,则不诚实行事的一方尽管另一方对合同的签订有合理预期,但仍终止合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就订立合同进行谈判。

                          (2) 不诚实行为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但最多以类似案件中未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1730

                          (1) 如果双方在合同谈判期间相互提供信息和通信,则各方均有权保留其记录,即使合同尚未签订。

                          (2) 如果一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获得另一方的机密信息或通讯,则应确保这些信息或通信不被滥用或无正当理由不被披露。 如果他违反了这一义务并由此使自己致富,那么他就将自己致富的东西给予了对方。

                          第2节

                          合同的订立

                          签订合同的提案

                          §1731

                          从订立合同的提议(以下简称“要约”)中必须明确提出要约的人打算与要约的受要约人订立某种合同。

                          §1732

                          (1) 如果导致订立合同的法律行动包含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使得合同可以通过其简单和无条件的接受而订立,并且如果它暗示了要约人受要约人约束的意愿,则该法律行动是要约。如果要约被接受,则签订合同。

                          (2) 在商业活动过程中,通过广告、目录或展示商品而提出的以特定价格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提议被认为是在库存耗尽或企业家丧失能力的情况下提出的要约。去表演。

                          §1733

                          不符合第 1732 条规定的意愿表达不是要约,因此不能被接受。 如果遗嘱的表达包含对某种表现或结果的承诺,则它是公开承诺,否则它只是提交要约的邀请。 这同样适用于针对不定范围的人群或具有广告性质的言论,除非从中明确得出其他结论。

                          §1734

                          口头提出的要约必须立即接受,除非其内容或提出时的情况另有说明。 如果在场人员收到书面要约,则这也适用。

                          §1735

                          向缺席者提出的书面要约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接受。 如果未指定截止日期,则可以根据拟议合同的性质和要约人发送要约的方式的速度合理的时间接受要约。

                          §1736

                          如果要约中有明确说明,或者双方同意,则该要约不可撤销。 如果该要约是双方为签订合同而进行的谈判、之前的业务往来或海关的结果,则该要约也是不可撤销的。

                          §1737

                          取消报价

                          尽管要约不可撤销,但如果在要约交付之前或至少同时向另一方发出撤销通知,则该要约可以撤销。

                          §1738

                          撤回要约

                          (1) 即使要约可以撤销,也不能在指定的接受期限内撤回,除非要约中另有规定。 仅当撤销发生在另一方发送要约接受书之前时,才可以撤销可撤销要约。

                          (2) 如果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可撤销,则该要约不可撤销。

                          §1739

                          (1) 如果要约被拒绝,则拒绝将不再有效。

                          (2) 如果其中一方死亡,或者失去签订合同的法律能力,如果从要约本身或拟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则要约将到期。

                          接受要约

                          §1740

                          (1) 接受要约的人如果及时向要约人表示同意,则将接受要约。 沉默或无所作为本身并不意味着接受。

                          (2) 包含添加、保留、限制或其他更改的意愿表达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被视为新要约。 然而,接受要约是一种回应,换句话说,它定义了拟议合同的内容。

                          (3) 带有修改或变更但不会实质性改变要约条款的回应视为对要约的接受,除非要约人无故拖延地拒绝此类接受。 提议者可以通过提前在要约中已有的修改或偏差或以其他不会引起疑问的方式排除接受要约。

                          §1741

                          如果要约是向多人发出的,如果所有这些人都接受要约,如果其内容表明要约人的意图是所有接受要约的人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如果这样,则合同成立根据向其提出要约的情况,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其意图。 如果提议者的意图明显,使其中一定数量的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则比照适用。

                          §1742

                          如果提议者在接受要约之前取消要约,则可以取消要约的接受。

                          §1743

                          (1) 即使迟到的接受要约也具有及时接受的效果,如果要约人在没有无故拖延的情况下至少口头通知提出要约的人他认为接受是及时的,或者开始按照要约的规定行事提供。

                          (2) 如果从表示接受要约的书面形式看来,该要约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送的,如果按通常方式运输的话,该要约会及时到达要约人,则逾期接受具有及时接受的效果,除非要约人没有延迟至少口头通知接受要约的人确定其认为要约已失效。

                          §1744

                          考虑到要约的内容或双方之间建立的惯例,或者如果是惯例,接受要约的人可以通过按照要约行事,特别是通过提供或接受履行来接受要约。 如果及时的话,要约的接受在交易发生时生效。

                          §1745

                          当接受要约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

                          第3节

                          合同内容

                          §1746

                          (1) 管辖各类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其内容包括各合同基本条款中规定的合同基本要素的合同。

                          (2) 当事人也可以订立此类合同,但未明确规定为合同类型。

                          §1747

                          如果合同是无偿的,则债务人被视为有意减少而不是更多的承诺。

                          §1748

                          当事人约定后续对合同的某一部分内容进行约定,被认为是所订立合同生效的条件。

                          §1749

                          (1) 如果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或法院确定合同的某一方面,则该确定是合同生效的条件。 如果第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合同的要件或拒绝确定,任何一方均可建议法院确定该要件。

                          (2) 在确定要件时,应考虑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订立合同的情况以及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安排。

                          §1750

                          被授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补充合同内容的,否则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内,视为合同自始解除。

                          §1751

                          (1) 合同的部分内容可以参照要约人在要约中附加的或者当事人已知的条款和条件确定。 合同中的不同条款优先于条款和条件的措辞。

                          (2) 如果双方在要约和接受要约时提及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相互矛盾,则仍按照商业条款和条件不冲突的范围内确定的内容签订合同; 即使条款和条件排除了这一点,这也适用。 如果其中一方最晚在交换意愿后无无故拖延地排除该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3) 企业家之间签订合同时,合同的部分内容可以简单地参考专业或利益组织制定的条款和条件来确定。

                          §1752

                          (1) 如果在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一方与更多人签订合同,要求他们参照业务条款和条件长期重复相同类型的履行,并且如果承诺的性质意味着双方在订立合同的协商过程中已发现其日后发生变更的合理需要,可以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经营条件。 如果至少事先约定了如何向另一方宣布变更,并且该方有权拒绝变更并在足以获得类似履行的通知期限内因此终止义务,则该协议有效来自其他供应商; 然而,不考虑将此类声明与作出声明的一方承担的特殊义务联系起来的协议。

                          (2) 如果未约定条款的变更范围,则因该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承担的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变更,或者由于其个人的变更而导致的变更或财产情况,不予考虑。

                          §1753

                          另一方无法合理预期的商业条款规定无效,除非该方明确接受; 不考虑相反的安排。 是否是这样的规定不仅要根据其内容来评估,还要根据其表达方式来评估。

                          §1754

                          (1) 如果合同当事人使用了已使用的解释规则中修改过的条款,则视为他们意图使该条款产生由他们在合同中引用的解释规则或这些解释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考虑到合同的性质,通常使用 .

                          (2) 如果合同一方不是企业家,则只有在证明该方必须知道该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才能针对该方援引该条款的含义。

                          §1755

                          如果一方普遍放弃对合同有效性的异议,则不予考虑。

                          第4节

                          合同形式

                          §1756

                          如果合同不是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则双方就其细节达成一致的意愿必须从具体情况中明显看出; 同时,它不仅会考虑各方的行为,还会考虑已发布的价目表、公开发售和其他文件。

                          §1757

                          (1) 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内容。

                          (2) 如果在双方业务过程中,一方认为其确认书忠实地反映了合同内容而向另一方这样做,则应视为已按照确认书所述的内容订立了合同,即使它与合同实际约定的内容存在偏差。 仅当确认书中所述的偏差以非实质性方式改变了合同中实际约定的内容并且具有合理的商人仍然会批准它们的性质,并且在另一方不拒绝这些偏差的情况下才适用。

                          (3) 如果合同是在一方当事人的业务期间订立且其内容经另一方当事人确认的,也适用第二款。

                          §1758

                          如果当事人同意使用某种形式作出结论,如果不遵循该形式,则被认为不愿意受约束。 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希望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则这也适用。

                          第5节

                          合同的效力

                          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1759

                          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只有在各方同意或出于其他法律原因的情况下才能更改或取消。 该合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其他人。

                          §1760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权处分按照合同应履行的事项的事实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1761

                          禁止物权负担或转让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除非它被确立为物权。 如果该禁令是在信托基金、信托继承、代表存续期间或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明确且合理的期限内设立的,则该禁令有效。

                          §1762

                          (1) 如果法律规定合同须经一定机关的决定才能生效,则合同自该决定起生效。

                          (2) 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提出决定建议的,视为合同自始解除。 即使提案被拒绝,这也适用。

                          §1763

                          当事人通过先后签订的合同,将同一物同时授予不同人使用或者享有的,由转让人最先提供使用或者享有该物的人取得该权利。 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则该权利属于最先生效的合同订立人。

                          情况变化

                          §1764

                          如果合同签订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变得更加困难,这并不改变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这不适用于第 1765 条和第 1766 条规定的情况。

                          §1765

                          (1) 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相称,导致履行成本不成比例增加或价值不成比例减少,从而使其中一方处于不利地位。就履行标的而言,受影响的一方如果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或影响该变更且该事实仅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则有权要求另一方恢复合同谈判。 ,或者仅在合同签订后才为受影响方所知。 行使该权利并不意味着受影响方有权延迟履行。

                          (2) 如果当事人承担了情况变化的风险,则不产生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1766

                          (1) 如果双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方的建议,决定通过恢复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来改变合同义务,或者取消合同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和条件下。 法院不受当事人提议的约束。

                          (2) 如果受影响方在发现情况发生变化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重新谈判合同的权利,法院将驳回变更义务的提议; 这一时期被认为是两个月。

                          为第三方利益而签订的合同

                          §1767

                          (1) 根据合同规定,债务人必须向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

                          (2) 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和目的,评估第三方是否以及何时也获得了直接要求履行的权利。 如果第三人的履行主要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则视为取得了该权利。

                          (3) 债务人还可以针对第三方对合同提出异议。

                          §1768

                          第三人拒绝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的,视为未取得履约权。 如果这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矛盾,债权人可以要求自己履行。

                          §1769

                          第三方履约合同

                          如果某人承诺为另一方确保第三人履行该义务,则他通过与第三人调解来承诺提供约定的履行。 然而,如果有人承诺确保第三方履行约定,他将赔偿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第6节

                          签订合同的特殊方式

                          §1770

                          即使当事人约定不同的订立合同程序的情况,有关要约和要约接受的规定也应适当适用。

                          §1771

                          拍卖

                          (1) 在拍卖过程中,合同是通过锤子签订的。

                          (2) 如果提交更高的出价,或者拍卖以非敲门方式终止,则已出价的出价将被取消。

                          公开竞争最合适的报价

                          §1772

                          无论谁向不特定的人宣布最合适报价的竞争,都将其视为招标。

                          §1773

                          竞赛宣布者应至少以一般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其所坚持的预期合同的履行主题和其他内容的原则,并应确定提交投标书的方法和截止日期可以提交哪些投标,以及通知所选投标的截止日期。 竞赛条件的内容将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1774

                          播音员不得更改已公布的竞赛条件或取消竞赛,除非竞赛条件中已有保留。 他将按照发布竞赛条款的方式发布变更或取消。

                          §1775

                          (1) 如果优惠内容符合已公布的竞赛条件,则发布者会将其纳入竞赛中。 仅在竞赛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报价可能与它们有所不同。

                          (2) 在竞赛条件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提交的报价不能包含在竞赛中。

                          (3) 如果竞赛条件允许,提案者有权报销与参加竞赛相关的费用。

                          §1776

                          (1) 除非竞赛条件另有规定,否则在竞赛条件中规定的提交报价截止日期后不得撤回报价。

                          (2) 竞赛条款可能会规定报价可以更改或补充; 但是,在提交报价竞赛条件中指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对报价进行的更改或添加将不予考虑。 准备报价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可以随时更正,除非竞赛条件排除了这种情况。

                          §1777

                          (1) 公布者将选择最合适的报价并按照竞赛条件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宣布接受。

                          (2) 如果竞赛条件未规定投标方式,则播音员有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投标方式。

                          §1778

                          (1) 播音员接受根据第 1777 条选择的要约。如果他在竞赛条件中指定的期限之后通知提议方接受要约,则如果选定的提议人没有无故拖延地通知播音员,则合同不会成立他迟迟拒绝接受这个提议。

                          (2) 如果播音员在比赛条件中保留了这一点,则他可以拒绝所有提交的报价。

                          §1779

                          比赛结束后,播音员将立即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拒绝其投标。

                          公开发行

                          §1780

                          (1) 公开要约是提议人向不特定的人提出缔结合同的提议的意志的体现。

                          (2) 主动缔结合同,如果不暗示有意缔结某项合同,或者不具备第 1732 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则视为招标。

                          §1781

                          如果要约人在公开要约按照公开要约公布的方式被接受之前已发布撤销公告,则公开要约可以被撤销。

                          §1782

                          (1) 在公开要约的基础上,与最先及时通知要约人并据此接受公开要约的人签订合同。 如果有多人同时接受公开要约,则与要约人选定的人签订合同。

                          (2) 如果公开要约没有规定接受期限,则适用与公开要约性质相适应的期限。

                          §1783

                          (1) 投标人应在接受公开要约后立即通知接收人合同的签订,不得无故拖延。 他们会向其他人宣布他们失败了。

                          (2) 如果要约人晚于第一项规定向受约人确认合同成立,受约人在收到要约人的合同订立确认后,无故迟延地拒绝订立合同,则合同不成立。 。

                          §1784

                          (1) 如果公开要约明确如此确定,则与一定数量的人或根据第 1782 条规定在期限内接受公开要约的所有人员签订合同。

                          (2) 如果要约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其未通知发起人的所有公开要约接受结果均受其约束。

                          第7节

                          未来协议

                          §1785

                          基本规定

                          对于未来合同的合同,至少一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否则在一年内)受邀请后签订一份未来合同,其内容至少以一般方式达成一致。

                          §1786

                          义务方有义务在权利方根据未来合同的约定发出邀请后立即签订合同。

                          §1787

                          (1) 如果义务人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未来合同的内容由法院或合同中指定的人确定。 如果该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确定或拒绝确定未来合同的内容,权利人可以建议法院确定。

                          (2) 未来合同的内容将根据未来合同订立的目的而确定。 这样做是基于当事人的建议,并考虑未来合同签订的情况,以及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公平安排。

                          §1788

                          (1) 权利人未及时邀请义务人订立合同的,未来订立合同的义务终止。

                          (2) 如果当事人在形成义务时表面上承担未来合同的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无法合理地要求义务人订立合同,则订立未来合同的义务终止。 义务人未及时将情况变化通知权利人的,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3部分

                          承诺内容

                          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1789

                          根据义务,债务人有义务给予某事、做某事、不做某事或遭受某事,而债权人则有权要求他做某事。

                          §1790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不得变更义务。

                          §1791

                          (1) 如果未说明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的理由,则不妨碍债务的产生和期限; 然而,债权人必须证明该义务的理由。

                          (2) 如果是担保责任,债权人无需证明承担责任的原因,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1792

                          按绩效付费

                          (1) 如果合同规定双方有义务提供和接受有偿履行,但未规定其金额或确定该金额的方式,则适用于按照当时和地点的通常金额约定的费用合同的订立。 如果无法通过这种方式确定付款金额,则由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性质和习惯来确定。

                          (2) 约定付款违反价格法律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允许的视为约定。

                          不成比例的缩短

                          §1793

                          (1) 如果双方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并且其中一方的履行与另一方所提供的严重不相称,则被缩短的一方可以要求取消合同并将一切恢复原状,除非另一方考虑到合同签订时和地点的通常价格,补充缩短的价格。 如果相互履行的差异是基于另一方不知道或不需要知道的事实,则此规定不适用。

                          (2)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商品交易所取得的情况、根据其他法律以拍卖或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投资工具交易的情况、以及投注或一场游戏,或者在结算或更新的情况下,如果它们是诚实进行的。

                          §1794

                          (1) 如果相互履行差异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造成的,特别是如果被欺骗的一方打算部分有偿履行、部分免费履行,或者如果金额无法确定捷径。

                          并进一步 …。

                          第1部分私法

                          §1

                          (1) 规范个人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构成了完整的私法。 私法的适用独立于公法的适用。

                          (2)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人们可以约定偏离法律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违反良好道德、公共秩序或有关人的地位(包括人格保护权)的法律的安排。

                          §2

                          (1) 私法的每项规定只能根据《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和一般宪法秩序、本法所依据的原则以及受到保护的价值观来解释通过它。 如果仅根据其措辞对个别条款的解释与本命令不同,则必须服从本命令。

                          (2) 法律规定的含义不得与根据词语相互联系的正确含义和立法者的明确意图得出的含义不同; 但任何人不得援引一项法规的措辞来违背其含义。

                          (3) 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不得违背良好道德,不得导致触犯常人感情的残酷和无情。

                          §3

                          (1) 私法保护一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以及他照顾自己的幸福和家人或与他关系密切的人的幸福的自然权利,并且不会无缘无故地伤害他人。

                          (2) 私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则:

                          a) 每个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以及自由、荣誉、尊严和隐私,

                          b) 家庭、亲子关系和婚姻享有特殊的法律保护,

                          c) 任何人不得因年龄不足、原因或职务上的依赖性而受到不正当的伤害; 然而,任何人也不得无理地从自己的无能中受益而损害他人,

                          d) 承诺具有约束力,合同必须履行,

                          e) 产权受法律保护,只有法律才能决定产权如何产生和消灭,以及

                          f) 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他应得的东西。

                          (3) 私法也源于其他普遍公认的正义和法律原则。

                          §4

                          (1) 我们假设每个自以为是的人都具有普通人的思维,并且有能力以普通的谨慎和谨慎的方式使用它,并且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期望他们在法律交易中做到这一点。

                          (2) 如果法律秩序使某种后果取决于某人的知识,则指的是了解案件的人在考虑对他而言在其地位上显而易见的情况时合理获得的知识。 如果法律秩序将某种后果与存在疑问联系起来,这同样适用。

                          §5

                          (1) 任何人公开或与他人接触,申请作为某一职业或地位的成员的专业表现,从而表明他能够以与其职业或地位相关的知识和谨慎行事。 如果他在没有这种专业关怀的情况下行事,就会对他造成损害。

                          (2) 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获得必要的活动授权或者其活动被禁止的人的行为,就违背有关当事人的意愿,质疑法律行动的性质或有效性。

                          §6

                          (1) 每个人都有义务在法律交易中诚实行事。

                          (2) 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诚实或非法行为中获利。 没有人甚至可能从他们造成或控制的非法国家中受益。

                          §7

                          以某种方式行事的人被认为是诚实且善意的。

                          §8

                          明显的权利滥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2部分使用民法规定

                          §9

                          (1) 《民法典》规范个人的个人地位。

                          (2) 个人和财产性质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管辖的范围内受《民法典》管辖。 当法律援引海关时,可以对其进行调查。

                          §10

                          (1) 如果无法根据明确规定对法律案件作出裁决,则将按照与该法律案件相关的内容和目的最接近所评估法律案件的规定进行评估。

                          (2) 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将根据正义原则和本法所依据的原则对法律案件进行评估,以达成权利和义务的良好安排,并考虑到私人生活习惯并考虑法律原则的状况和既定的决策实践。

                          §11

                          本法第四部分关于权利义务与义务之产生、变更及消灭之一般规定,亦适用于其他私人权利及义务之产生、变更及消灭。

                          第3部分保护私权

                          §12

                          任何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剥夺的人都可以向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权力机关”)寻求保护。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个公共权力机构是法院。

                          §13

                          任何寻求法律保护的人都可以合理地预期,他的案件将与已经判决的、与他的案件在本质特征上相符的另一起案件得到类似的判决; 如果法律案件的判决不同,任何寻求法律保护的人都有权就这种偏差的原因获得令人信服的解释。

                          §14自助

                          (1) 如果每个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并且公共当局的干预显然来得太晚,那么每个人都可以合理地帮助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如果存在未经授权干预法律的迫在眉睫的威胁,任何受到这种威胁的人都可以通过努力避免这种威胁,这意味着处于其地位的人必须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合理。 然而,如果自助的目的只是为了确保一项否则会受到阻碍的权利,则进行自助的人必须立即联系相关公共当局,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章人员

                          第1部分一般规定

                          §15

                          (1) 法律人格是指在法律秩序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2) 自以为是是指通过自己的法律行动为自己获取权利并承担义务(合法行事)的能力。

                          §16

                          任何人都不能放弃法人资格或自以为是,即使是部分放弃; 如果他这样做,就会被忽视。

                          §17

                          (1) 只有一个人才能拥有和行使权利。 该义务只能强加于一个人,并且该义务的履行只能针对他。

                          (2) 如果某人对非人设定了权利或施加了义务,则根据法律案件的性质,该权利或义务归属于其所属的人。

                          §18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19

                          (1) 每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可以仅凭理性和感觉来承认,因此被认为是一个人。 法律仅规定人的自然权利的适用范围及其保护方式。

                          (2) 与人的人格相关的自然权利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放弃; 如果存在,则会被忽略。 在违反法律、良好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也不予考虑。

                          §20

                          (1) 法人是指依法确定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得到法律承认的组织机构。 无论其活动主体如何,法人实体都可能拥有与其法律性质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

                          (2) 公法下的法人实体受其成立所依据的法律的约束; 本法的规定只有在符合这些人的法律性质时才适用。

                          §21

                          国家被视为私法领域的法人实体。 另一项法律规定决定了国家如何合法行事。

                          §22

                          (1) 近亲是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配偶或者其他登记合伙企业法律规定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合伙人”); 家庭或类似关系中的其他人,如果其中一人所遭受的损害被另一人合理地认为是其自身的损害,则被视为彼此关系密切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也被认为是姐夫或长期住在一起的人。

                          (2) 如果法律规定了保护第三方转让财产、限制财产或让其供近亲中的他人使用的特殊条件或限制,则这些条件和限制也适用于法人实体与法人实体之间的类似法律交易。其法定机构的成员或作为其成员或根据协议或其他事实对法人实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人。

                          第2部分个人

                          第1节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23

                          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法人资格。

                          §24

                          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可以判断和控制的话。 任何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陷入一种原本不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状态,则应对该状态下所采取的行为负责。

                          §25

                          如果怀孕的孩子符合他的兴趣,则被视为已经出生。 婴儿被认为是活着出生的。 然而,如果它们没有活着出生,人们就会认为它们从未发生过。

                          §26死亡证明

                          (1) 一个人的死亡是通过按照规定方式检查死者尸体后签发的公开文件来证明的。

                          (2) 如果死者的尸体无法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检查,如果死者所涉及的事件在当时的情况下似乎已经确定死亡,即使没有动议,法院也会宣布死者死亡。 在判决中,法院将确定适用的日期作为死亡日期。

                          §27

                          如果法律后果取决于一个人比另一个人幸存的事实,并且如果不确定他们中的哪一个先死亡,则假定他们都同时死亡。

                          §28

                          (1) 如果不知道一个人死亡的地点,则假定死亡发生在尸体被发现的地方。

                          (2) 一个人被宣告死亡的地方就是他最后活着的地方。

                          §29性别改变

                          (1) 一个人的性别改变是通过外科手术发生的,同时伴随着生殖功能的丧失和生殖器的转变。 改变性别的日期被视为医疗服务提供者出具的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

                          (2) 性别改变不会影响一个人的个人状况,也不影响其人身和财产状况; 然而,婚姻或登记的伙伴关系终止。 关于离婚配偶对其共同子女的义务和权利以及离婚后财产义务和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结束的男女对其共同子女和财产义务的义务和权利。以及婚姻解除后期间的权利; 即使没有提议,法院也将决定父母双方未来如何照顾共同的孩子。

                          §30多数

                          (1) 一个人在成年后变得完全自以为是。 年满十八岁即成年。

                          (2) 在达到成年年龄之前,通过宣布自决或结婚即可获得充分的自决。 因缔结婚姻而取得的自我权利,不因婚姻的终止或宣告婚姻无效而丧失。

                          未成年人

                          §31

                          人们认为,每一个尚未获得完全自主权的未成年人都有能力采取与其年龄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自由成熟度相适应的法律诉讼。

                          §32

                          (1) 法定代理人给予未取得完全自主权的未成年人按照私生活习惯同意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实现某种目的的,该未成年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合法行事。同意,除非法律明确禁止; 随后可能会限制或撤回同意。

                          (2)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过一名,则至少有一名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表达意愿即可。 但若数名代表同时行动,相互矛盾,则其中任何一位代表的发言不予考虑。

                          §33

                          (1) 如果尚未获得完全自主权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独立经营商业工厂或其他类似的营利活动,则该未成年人有资格采取与该活动相关的行动。 同意书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才有效。

                          (2) 如果另一项法律法规规定了从事某种有酬活动的年龄条件,则法院的许可将取代一定年龄的条件。

                          (3) 只有经法院许可,法定代表人才能撤销同意。

                          §34

                          禁止十五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依赖性劳动。 这些未成年人只能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艺术、文化、广告或体育活动。

                          §35

                          (1) 年满十五周岁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从事受抚养工作。

                          (2) 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终止其雇佣关系或工作合同,在雇员和雇主之间建立类似的义务,如果这是为了教育、发展或发展的利益所必需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按照另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36

                          未获得充分自主权的未成年人,无论其他规定的内容如何,​​永远没有能力独立处理那些甚至其法定代表人也需要法院许可的事项。

                          §37承认自以为是

                          (1) 如果不完全自治的未成年人向法院提出给予其自治权,且该未成年人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且证明其有能力养活自己和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且满足以下条件,法院将批准该提议: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该提议。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出于严重原因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法院会批准该请求。

                          (2) 根据第 1 款规定的条件,即使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人提议,如果未成年人同意该提议,法院也将授予未成年人自决权。

                          第2节成年人合法行为能力受损时的支持措施

                          初步声明

                          §38

                          一个人在预期自己无能力合法行事时,可以表达意愿,要求以某种方式管理他的事务,或者由某个人管理这些事务,或者由某个人成为他的监护人。

                          §39

                          (1) 如果声明不是以公开文件的形式,则必须以私人文件形式作出,并注明日期并由两名证人证明; 证人应在确认书中提供有关其本人的信息,以便能够识别其身份。

                          (2) 证人只能是对陈述及其内容不感兴趣,并且不是盲人、聋人、哑巴或不了解陈述所用语言的人。 证人必须签署声明并能够确认声明者的行为能力及其声明的内容。

                          (3) 如果公共契约做出的声明内容决定了谁将成为监护人,则起草公共契约的人应在以下信息中输入有关谁作出声明、谁被称为监护人以及谁起草公共契约的信息。根据另一项法律保存的非公开名单。

                          §40

                          (1) 如果该陈述是由盲人或不能读写的人作出的,则该陈述必须由未撰写该陈述的证人向其大声朗读。 盲人或不能或不能读写的人应在证人面前证明该文件包含其真实意愿。

                          (2) 如果该陈述是由无法读写的感官障碍人士作出的,则该文件的内容必须由未撰写该陈述的证人以他选择的沟通方式向他解释; 所有证人都必须掌握解释文件内容的通讯方式。 无论谁发表声明,都必须在证人面前使用所选的沟通方式确认该文件包含其真实意愿。

                          §41

                          (1) 为了明确撤销声明,需要按照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的形式作出意愿声明。

                          (2) 如果包含声明的文件被声明人销毁,则该声明具有撤销效力。

                          §42

                          如果声明涉及监护人职业以外的事项,并且声明的有效性与条件挂钩,则法院将决定是否满足该条件。

                          §43

                          如果情况明显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陈述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作出陈述或会以不同的内容作出陈述,则法院将更改或取消该陈述,如果陈述人否则将面临严重伤害的风险。 在做出决定之前,法院将做出必要的努力来了解其陈述的当事人的意见,甚至使用该人选择的沟通方式。

                          §44

                          如果声明或撤销无效,且没有理由怀疑声明人的意愿,法院将予以考虑。

                          帮助做出决定

                          §45

                          如果一个人因精神障碍造成困难而需要帮助做出决定,尽管他的自主权可能不受限制,但他可以与支持者安排提供支持; 可能会有更多的支持者。

                          §46

                          (1) 根据援助协议,支持者向受支持者承诺,经他同意,他将出席他的法律诉讼程序,为他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通讯,并为他提供建议。

                          (2) 合同自法院批准之日起生效。 如果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表明订立合同的意愿。 如果赡养人的利益与被赡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法院不会批准该合同。

                          §47

                          (1) 资助人不得利用不正当影响损害被资助人的利益,不得无故损害被资助人的利益。

                          (2) 支持者按照被支持者的决定履行其职责。 如果受赡养人以书面形式合法行事,赡养人可以附上表明其职责的签名,也可能还附有有关他向受赡养人提供的赡养费的信息; 支持者还有权对所支持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性提出异议。

                          §48

                          法院应受被扶养人或扶养人之声请,罢免扶养人; 即使担保人严重违反其义务,即使没有提出动议,法院也将撤销该担保。

                          由家庭成员代表

                          §49

                          (1) 如果精神障碍导致没有其他代表的成年人无法独立行事,他或她可以由其后代、祖先、兄弟姐妹、配偶或伴侣,或与被代表人在共同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人代表。代表权成立前至少三年。

                          (2) 代表人应当告知被代表人他/她将代表他/她,并向他/她明确说明代表的性质和后果。 受代表人拒绝的,不予代表; 表达愿望的能力足以拒绝。

                          §50

                          设立代理需要得到法院批准。 在做出决定之前,法院将做出必要的努力来了解被代表人的意见,甚至使用被代表人选择的沟通方式。

                          §51

                          代表确保保护被代表者的利益并实现其权利,并确保其生活方式不与其能力相抵触,如果不能合理反对,则应符合代表者的特殊想法和愿望。

                          §52

                          (1) 代表适用于一般事务,因为它符合被代表人的生活条件。 然而,代表无权同意干扰某人的精神或身体健全并造成永久性后果。

                          (2) 代表可以在提供日常事务所需的范围内处理被代表人的收入,因为这符合被代表人的生活条件; 然而,根据另一项法律规定,他只能处理被代表人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超过个人每月生活工资。

                          §53

                          如果该人由多名代表代表,则其中一名代表行事即可。 但若数名代表同时行动,相互矛盾,则其中任何一位代表的发言不予考虑。

                          §54

                          (1) 如果代表放弃代表权或被代表人拒绝由代表进一步代表,则代表权终止; 表达愿望的能力足以拒绝。 如果法院为被代表人指定监护人,该代表权也会失效。

                          (2) 达成决策协助协议后,在被代表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范围内,代表不再有效。

                          自主权的限制

                          §55

                          (1) 只有在见到当事人并充分承认他的权利和个人独特性之后,才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限制他的自我权利。 这样做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一个人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程度和程度。

                          (2) 只有当一个人面临严重伤害的风险,并且较温和和限制较少的措施不足以考虑到他的利益时,他的自主权才能受到限制。

                          §56

                          (1) 只有法院才能限制一个人的自主权。

                          (2) 法院将做出必要的努力,了解当事人对其自主权的看法,甚至使用当事人选择的沟通方式。

                          §57

                          (1) 如果一个人由于暂时性的精神障碍而无法采取法律行动,法院可以限制一个人的自主权,并确定该人独立合法行事的能力受到限制的程度。

                          (2) 如果一个人在沟通上有困难,这本身并不是限制自主权的理由。

                          §58

                          如果有必要防止严重损害,法院可以在管辖权限制诉讼期间委托第三方执行某些个人法律诉讼或管理财产。

                          §59

                          法院可以将其对某一事项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解决该事项所需的时间内,或以其他方式确定的一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三年; 期限届满后,限制的法律效力即告终止。 但是,如果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以延长时效期限,原决定的法律效力将持续到新决定作出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60

                          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即使没有动议,法院也将立即改变或取消其决定。

                          §61

                          如果法院决定限制某人的自主权,被法院传唤为监护人的人可以提议指定为监护人; 如果她不提交提案,法院将查明她的立场。 如果此人有资格获得监护权,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他为监护人。

                          §62

                          在限制自主权的决定中,法院为一个人指定一名监护人。 在选择监护人时,法院会考虑被监护人的意愿、需要以及与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人的建议(如果他们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并确保监护人的选择不会造成不信任被监护人的方向朝向监护人。

                          §63

                          监护人不得指定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或利益与被监护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人,或被监护人居住的设施的经营者或为其或依赖该设施的人提供服务的人。

                          §64

                          限制自主权的决定并不剥夺一个人在日常生活的普通事务中合法独立行事的权利。

                          §65

                          (1) 如果监护人独立行为,即使他没有监护人就不能行为,但其法律行为只有在对其造成损害时才能宣告无效。 然而,如果仅改变监护人职责范围就足以补救这种情况,法院将这样做,而不受当事人建议的约束。

                          (2) 监护人独立行为的,即使没有监护人就不能行为,但经监护人同意,监护人的行为也视为有效。 即使该法律行为在获得合法权利后经行为人本人同意,也同样适用。

                          第3节丢失的

                          §66

                          (1) 离开居住地、未报案、下落不明的人,法院可以宣告失踪。 法院将在判决中注明宣告失踪的影响发生的日期。

                          (2) 失踪人员可应与其拥有合法权益的人,特别是其配偶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共同所有人、雇主或该人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请求而被宣布失踪。

                          §67

                          (1) 在评估需要被宣告失踪者同意、同意、投票或其他行动的行动时,不考虑这种必要性; 但是,如果是个人身份问题,则不在此限。 无论谁在涉及失踪人员问题时采取行动,都必须考虑到自己的利益。

                          (2) 在失踪者离开居住地后、在宣布失踪者之前,未经失踪者同意或没有其他必要的意愿表现而采取的法律行动,尽管这一声明是在没有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提出的,仍被视为在引渡他被宣布失踪的决定的先决条件下采取的行动。

                          §68

                          如果被宣告失踪的人返回或指定其财产的管理人,则失踪人员的宣告就失去效力。 该声明也在适用于失踪人员死亡之日起失效。

                          §69

                          被宣布失踪的人不能对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采取的法律行动的无效性或无效性提出异议,而这些法律行动是在这种声明的影响下发生的,因为这些法律行动不需要其表达意愿。

                          §70

                          如果指定财产管理人的人被宣布失踪,这并不影响指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管理人身份不明、拒绝为失踪人员的利益采取行动、为失踪人员的利益忽视其行动或根本无法采取行动,则此规定不适用。

                          第4节死亡推定

                          §71

                          (1) 根据具有合法利益的人的提议,法院宣布可以合理地相信已经死亡的人死亡,并确定被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 一个被宣布死亡的人会被视为已经死亡。 当丈夫被宣布死亡时,婚姻将在其死亡之日结束; 这同样适用于注册合伙企业。

                          §72

                          如果一个人被宣布失踪,并且对其是否仍然活着存在严重怀疑,尽管他的死亡已无疑问,法院可以根据具有合法利益的人的动议宣布他死亡,并应确定失踪者明显死亡的那一天。 这一天被认为是失踪者的死亡日。

                          §73

                          被宣布失踪的人不得早于被宣布失踪当年年底后五年内被宣布死亡。 但如果在此期间有消息可以判断失踪者还活着,则不能这样做。 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按照第 74 条或第 75 条执行。

                          §74

                          (1) 因离开居住地而失踪,未报案且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的,自出现当年终了后七年内,可以宣告死亡。最后一份报告可以得出他还活着的结论。

                          (2) 未满十八岁失踪的人,在出生满二十五年当年年底之前,不得宣告死亡。

                          §75

                          因参与导致多人生命受到威胁的事件而失踪的人,可以在最后一次报告发表当年年底后三年内被宣布死亡,从该年起,可以宣布死亡。可以得出结论,他在这些事件期间仍然活着。

                          §76

                          (1) 如果一个人被宣布死亡,并不排除证明他早晚死亡,或者他还活着的证据。 如果发现他还活着,则死亡宣告不予考虑; 然而,婚姻或登记的伙伴关系不会更新。

                          (2) 死亡证明有虚假者,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5节该人的姓名和住所

                          人名及其保护

                          §77

                          (1) 姓名是指个人的姓名或者依法属于本人的其他姓名。 每个人都有权在法律关系中使用自己的姓名,也有权保护和尊重自己的姓名。

                          (2) 在法律交易中使用他人姓名的人应承担错误的后果和由此造成的损失。

                          §78

                          (1) 因姓名权受到质疑而受到影响的人,或由于未经授权干扰该权利,特别是通过未经授权使用姓名而遭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放弃未经授权的干扰,或者要求其后果被消除。

                          (2) 如果当事人缺席,或者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行使保护其姓名的权利,他的配偶、后代、祖先或伴侣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受影响的人,甚至如果他无能,已经明确表示,他不想要。

                          (3) 如果未经授权的干预涉及姓氏,并且其原因是为了保护家庭的重要利益,则受影响人的配偶或其他亲近的人可以独立要求保护,即使他们的姓名权没有受到直接影响。

                          §79笔名

                          (1) 一个人可以在某个活动领域甚至私人交流中使用化名。 如果行为人明确且对方不能对行为人产生怀疑,则以笔名进行的法律诉讼不会损害有效性。

                          (2) 如果笔名为人所知,则它享有与姓名相同的保护。

                          §80住宅

                          (1) 一个人在他所居住的地方有住所,并打算在情况发生变化时永久居住在那里; 这种意图可以从他的陈述或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推断出来。 如果一个人将实际居住地以外的地方列为居住地,任何人都可以援引其实际居住地。 善意主张该地点的人,不能辩称其真实住所在其他地方。

                          (2) 如果一个人没有住所,则被视为其居住地。 如果无法确定该地点,或者需要极其困难才能确定,则该人拥有财产的地点或最后居住的地点被视为该人的住所。

                          第6节一个人的性格

                          第 1 款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81

                          (1) 一个人的人格受到保护,包括他的所有自然权利。 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一个人按照自己意愿生活的自由选择。

                          (2) 特别是,保护享有人的生命和尊严、他的健康和在有利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他的严肃性、荣誉、隐私和个人本性的表现。

                          §82

                          (1) 人格受到影响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未经授权的干涉或消除其后果。

                          (2) 一个人去世后,任何与他关系密切的人都可以要求保护他的人格。

                          §83

                          (1) 如果未经授权干扰一个人的人格与其在法人实体中的活动有关,该法人实体也可以行使人格保护权; 然而,在他生前,只能以他的名义并经他同意。 如果一个人因缺席或缺乏判断力而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则无需同意。

                          (2) 人死亡后,法人实体可以要求停止未经授权的干预并消除其后果。

                          第 2 款外观与隐私

                          §84

                          以任何方式捕捉一个人的形体,以便根据图像确定他的身份,只有在得到他的许可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

                          §85

                          (1) 只有在他的允许下才能扩展一个人的形态。

                          (2) 如果某人同意在明确将传播其肖像的情况下展示其肖像,那么他们也同意以通常的方式复制和分发其肖像是有效的,因为他们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期。

                          §86

                          除非有合法理由,否则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 特别是,不得侵犯个人的私人空间、监控其私生活或对其进行音频或视频记录、使用第三方制作的有关个人私生活的此类或其他录音、或传播有关其私生活的此类录音。未经他们允许的私人生活。 个人性质的私人文件也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

                          §87

                          (1) 任何人已授予使用个人性质的书面文件、与某人或其个人性质的表达有关的肖像或音频或视频记录的许可,即使他已授予该许可一段时间,也可以撤销该许可的时间。

                          (2) 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授予的许可被撤销,而没有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而被撤销,上诉人应赔偿被授予许可的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88

                          (1) 如果拍摄或使用肖像或音频或视频记录来行使或保护他人的其他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则无需获得许可。

                          (2) 即使出于官方目的而依法拍摄或使用肖像、个人性质的书面文件或音频或视频记录,或者某人因公共利益而公开露面,也无需获得许可。

                          §89

                          未经本人许可,图像或音频或视频记录也可能以适当的方式获取或用于科学或艺术目的以及新闻、广播、电视或类似新闻。

                          §90

                          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利用侵犯他人隐私或使用他人肖像、个人文字、录音录像的合法理由,与他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

                          第 3 款身心健全的权利

                          §91

                          人是不可触碰的。

                          §92

                          (1) 即使人死后,人体仍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以与死者不相称的方式处置人体遗骸和人体遗骸。

                          (2) 遗体未安放在公共墓地的,其生前明确指定的人有权释放; 否则,依次为配偶、子女或父母,如果他们均不在场,或拒绝接收遗体,则由其继承人接收。

                          对诚信的冲击

                          §93

                          (1)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他人在了解干预性质及其可能后果的情况下同意,任何人不得干预他人的人格完整。 如果一个人同意受到严重伤害,则不予理睬; 如果为了当事人的生命或健康利益而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进行干预,则此规定不适用。

                          (2) 如果是为了本人无法表示同意的人的直接利益,则法定代表人可以同意干涉被代表人的诚信。

                          §94

                          (1) 任何想要对他人进行手术的人都必须以易于理解的方式解释手术的性质。 如果可以合理地假设另一方已经了解干预的方法和目的,包括预期的后果和对其健康可能造成的危险,以及是否也可以采取其他程序,则可以适当地给出解释。

                          (2) 如果代表他人表示同意,则如果接受干预的人有能力做出判断,则还将以与其理解相关解释的能力相称的方式向他提供解释。

                          §95

                          不完全独立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同意在日常事务中对自己的身体进行干预,只要这种干预适合同龄未成年人的智力和自愿成熟度,并且这种干预不会留下永久性的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

                          §96

                          (1) 如果要切断身体无法再生的部分,则需要书面形式同意干涉一个人的完整性。

                          (2) 同意还需要书面形式

                          a) 人体医学实验,或

                          b) 该人的健康状况不需要的干预; 这不适用于不会留下永久性或严重后果的整容手术。

                          §97

                          (1) 即使需要书面同意,也可以以任何形式撤销同意。

                          (2) 无需书面同意的,视为已书面同意。 如果不确定同意是否以书面形式以外的形式撤销,则视为未发生撤销。

                          §98

                          (1) 如果一个人由于无法表达遗嘱而无法表示同意,即使是暂时的,并且如果他没有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得到配偶、父母或其他在场的近亲的同意。 如果这些人都不在场,则需要配偶的同意,如果没有,则需要父母或其他亲密人员的同意,前提是可以毫无困难地识别并联系到他们,并且明确不存在被害的风险。延迟。 如果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都无法获得同意,则可以由在场的另一名能证明与当事人有特殊利益的人给予同意。

                          (2) 在程序期间和给予同意时,会考虑诚信受到影响的人之前表达的已知意愿。

                          §99

                          如果一个人的生命突然面临明显的危险,并且在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同意,即使以规定以外的形式,如果该人的健康有必要,也可以立即采取行动。

                          §100

                          (1) 对于年满十四周岁、尚未取得完全自主权、严重反对干预的未成年人,其人格健全受到干涉的,即使法定代理人同意干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也不能实施干预。法院的同意。 这也适用于对不能完全自主的成年人进行手术的情况。

                          (2) 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对第 1 款中提到的人的完整性进行干预,即使该人愿意,也可以根据其提议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提议进行干预,但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法院的同意。

                          §101

                          如果一个无判断能力的人的人格受到干扰,从而造成永久的、不可避免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其生命或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则只有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法院的。 这并不影响第 99 条的规定。

                          §102

                          如果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在看到当事人的人格并充分认可后,将同意根据第 100 条或第 101 条进行干预。

                          §103

                          如果一个人处于无法评估发生在他身上的事情的状态时,他的诚信受到影响,并且如果他不同意干预,则必须在他的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向他解释,一种让他能够理解对他进行了什么手术的方式,并且必须告知他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不进行该手术的风险。

                          第 4 款未经本人同意而进入医疗机构的人的权利

                          §104

                          仅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并且不能通过较温和和限制较少的措施确保对其人身进行必要的护理时,才可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一个人送入医疗机构或将其留在医疗机构中。 提出限制自主权的动议本身并不构成未经个人同意就被带到或关押在此类设施中的理由。

                          §105

                          (1) 如果某人被收治或拘留在医疗机构中,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其法定代表人、监护人或支持者及其配偶或其他已知的亲密人员; 然而,如果他被禁止,他不得向其配偶或其他亲密人士宣布这一消息。

                          (2) 医疗服务提供者在 24 小时内向法院通知某人进入提供医疗保健的机构; 如果一个人被拘留在此类设施中,这也适用。 法院将在七日内决定采取何种措施。

                          §106

                          (1) 卫生服务提供者应确保进入卫生保健设施或被拘留在该设施中的人立即得到关于其法律地位、采取措施的合法理由以及法律选择的适当解释。保护,包括选择律师或知己的权利。

                          (2) 解释的方式应使人能够充分理解并认识到所采取行动的性质及其后果; 如果该人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扶养人,也应当及时向其作出解释。

                          §107

                          (1) 如果某人有代理人或受托人,卫生服务提供者应在了解后立即通知代理人或受托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2) 受托人可以代表该人行使因该人进入相关设施或在该设施中居住而产生的所有权利。 支持人与受托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108

                          任何已入住或被留在医疗机构的人都有权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个人面谈与其代表、知己或支持者讨论自己的事务。

                          §109

                          (1) 进入提供医疗保健的机构或被关押在此类机构中的人有权让独立于提供者的医生独立审查其健康状况、医疗文件或主治医生关于无法判断和表达意愿的声明该设施及其运营商的卫生服务。 受托人或支持者也有同样的权利。

                          (2) 如果在法院根据第 105 条第 2 款做出决定之前就行使了复审权,则必须能够以法院能够在有关案件可受理性的诉讼中评估复审结果的方式行使复审权。采取的措施。

                          §110

                          如果法院决定所采取措施的可接受性,即批准强制留在提供医疗保健的设施中,但这并不剥夺拒绝某种程序或治疗的权利。

                          第 5 款处理人体部位

                          §111

                          (1) 身体部位被拿走的人有权知道其处置方式。 禁止以不符合个人价值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方式处理被切除的人体部分。

                          (2) 如果获得本人同意,被切除的身体部分可以在其一生中用于医疗、研究或科学目的。 将人体切除的部分用于本质上不寻常的目的总是需要他的明确同意。

                          (3) 人体的本源、人体的各部分也是如此。

                          §112

                          只有在另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一个人才能将自己身体的一部分留给另一个人。 这不适用于头发或人体类似部位,这些部位可以在无需麻醉的情况下无痛地去除,并且可以自然再生; 这些可以有偿留给其他人,并被视为动产。

                          第 6 款人死后对人体的保护

                          §113

                          (1) 一个人有权决定死后如何处理他的遗体。

                          (2) 只有在另一项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未经死者同意的情况下,出于医学、研究或教学的需要而在人死后进行尸检或使用人体。

                          §114

                          (1) 一个人有权决定举办什么样的葬礼。 如果他没有留下明确的决定,则由死者的丈夫,如果没有人,则由死者的子女决定他的安葬事宜; 如果没有,则由父母决定;如果没有,则由死者的兄弟姐妹决定; 如果他们不在世,则由他们的孩子决定;如果他们也不在场,则由任何亲密的人决定; 如果没有这些人,则由该人死亡所在地区的市政府决定。

                          (2) 丧葬费用和丧葬安排由遗产承担。 如果遗产不足以支付死者所希望的埋葬方式的费用,则至少必须按照当地习俗以体面的方式埋葬他。

                          (3) 另一项法律规定规定,如果一个人的遗产不足以支付葬礼费用,并且没有人愿意自愿支付葬礼费用,那么该人的埋葬方式和费用由谁承担。

                          §115

                          如果一个人在没有根据第 113 条同意尸检或死后使用其尸体的情况下死亡,则他不同意尸检或此类使用其尸体的行为是有效的。

                          §116

                          任何人在死后同意按照第 113 条的方式解剖或使用其尸体,应将其意见记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保存的登记册中; 这种同意也可以在公共文件中表达,或者向卫生服务提供者表达,并对该提供者产生影响。

                          §117

                          可以撤销对尸检或将死后尸体用于医学、研究或教育目的的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中的人员撤销同意,他们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这样做。

                          第3部分法人实体

                          第1节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118

                          法人自成立至消灭,均具有法人资格。

                          §119

                          法人实体保留其资产的可靠记录,即使根据另一项法律法规不需要记账。

                          法人实体的公共登记册

                          §120

                          (1) 至少其成立日期、解散日期并注明法定原因和终止日期,以及其名称、注册办公地址和活动目标、住所或注册地址的名称和地址法定机构每位成员的职务及其方法说明应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中,该机构如何代表法人实体,以及其职能创建或终止日期的数据。

                          (2) 另一项法律法规确定什么是法人实体公共登记册、哪些法人实体被输入其中以及如何输入,或者有关法人实体的哪些其他数据被输入其中,以及如何从其中删除它们,或者文件集合是否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共登记册。 法人实体的公共登记册可供所有人查阅; 每个人都可以查看它们并从中获取摘录、描述或副本。

                          (3) 如果记录的事实发生变化,登记人或法律要求这样做的人应立即通知公共登记册的维护者,并应立即将这一变化记入公共登记册。

                          §121

                          (1) 与条目相关的人无权以该条目与现实不相符为由反对通过信任公共登记簿中输入的数据而合法行事的人。

                          (2) 如果公共登记册中输入的数据已发布,则发布后十五天后,任何人都不能声称他们不知道已发布的数据。 如果公布的数据与记录的数据不对应,则该数据所涉及的人不能援引公布的数据来对抗他人; 然而,如果她证明她知道所输入的信息,她可以反对发布的信息与所输入的信息不符。

                          法人实体的设立和创建

                          §122

                          法人实体可以通过创始法律法案、法律、公共机构的决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设立。

                          §123

                          (1) 如果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设立法律程序至少应确定法人实体的名称、注册办事处、活动对象、法人实体的法定机构及其设立方式。 它还将确定法定机构的第一批成员是谁。

                          (2) 提起法律诉讼需要书面表格。

                          §124

                          如果没有说明法人实体的成立期限,则其成立期限为无限期有效。

                          §125

                          (1) 多个创始人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或者签订其他合同的方式设立法人实体。

                          (2) 法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即使是通过创始文件中包含的一个人的法律行动也可以建立法人实体。

                          §126

                          (1) 法人实体于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日成立。

                          (2) 如果法人实体是依法设立的,则该法人实体自生效之日起成立,除非法律规定了更晚的日期。

                          (3) 法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创建法人实体不需要在公共登记册中进行登记。 法律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公共当局做出决定才能建立或创建法人实体。

                          §127

                          即使在法人实体成立之前,也可以代表法人实体行事。 任何以这种方式行事的人均有权并仅受该行为的约束; 如果多人行动,则他们受到共同和个别的授权和约束。 法人实体可以在其创建后三个月内自行承担这些行为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她从一开始就有权并受这些谈判的约束。 如果她接管了他们,她会让其他参与者知道她已经这样做了。

                          §128

                          法人实体创建后,无法请求确定其尚未创建,并且不能因此取消其在公共登记册中的注册。

                          §129
                          (1) 即使没有申请,法院也应在法人成立后宣布其无效,如果

                          a) 缺少成立法律程序,

                          b) 设立法律程序不具备法人实体合法存在的必要条件,

                          c) 创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第 145 条或

                          d) 该法人实体的成立人数少于法律规定的人数。

                          (2) 法人实体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即进入清算程序。

                          §130

                          在根据第 129 条做出决定之前,如果缺陷是可以消除的,法院应给予法人实体一段合理的时间来补救缺陷。

                          §131

                          法人实体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其已取得的权利和义务。

                          Název

                          §132

                          (1) 法人实体的名称就是其名称。

                          (2) 该名称必须将一个法律实体与另一个实体区分开来,并包含其法律形式的指示。 该名称不得具有误导性。

                          §133

                          (1) 该名称可能包含与法人实体有特殊关系的人员的姓名。 如果一个人在世,只有在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以法人名义使用他的姓名; 如果未经同意而死亡,则需要征得其丈夫的同意;如果不是,则需要征得成年后裔的同意;如果不是,则需要征得祖先的同意。

                          (2) 如果法人实体的名称中使用了姓氏,并且其原因是为了保护家庭的重要利益,则应比照适用第 78 条第 3 款。

                          (3) 任何有权同意以法人实体名义使用某人姓名的人都有权随时撤销该同意,即使他已同意一段时间; 如果同意了其他事项,如果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撤回同意,则不予考虑。 如果在情况没有实质性变化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的同意被撤销,上诉人应当赔偿法人实体因此受到的损失。

                          §134

                          (1) 如果相互关系中有原因,一个法人实体的名称可能包含另一个法人实体名称的某些特征元素。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公众也必须能够充分地区分这两个名称。

                          (2) 未经其他法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法人名称的特征要素。 准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135

                          (1) 因姓名权受到质疑而受到影响的法人实体,或因未经授权干扰该权利而遭受损害的法人实体,或受到此类损害威胁的法人实体,特别是因未经授权使用该姓名而受到损害的法人实体,可以要求放弃未经授权的干扰或消除其后果。

                          (2) 法人实体也享有同样的保护,防止任何人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干扰其名誉或隐私,除非是出于科学或艺术目的或新闻、广播、电视或类似新闻; 然而,即使是这样的干预也不得与法人实体的合法利益相冲突。

                          §136西德罗

                          (1) 设立法人实体时,其所在地就已确定。 如果不扰乱家里的安宁和秩序,也可以住在公寓里。

                          (2) 如果法人实体已在公共登记册中注册,则成立法律文件注明该法人实体所在城市的名称即可; 然而,法人实体建议在公共登记册中输入注册办事处的完整地址。

                          §137

                          (1) 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法人实体的真实所在地。

                          (2) 法人实体不得反对援引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的席位的人在其他地方拥有真实席位。

                          总部搬迁

                          §138

                          (1) 在国外设有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实体可以将其注册办事处迁至捷克共和国境内。 如果法人实体所在州的法律命令不允许,或者涉及第 145 条禁止的法人实体,则不适用。

                          (2) 打算将其总部迁至捷克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实体,应在相关公共登记处的注册申请中附上关于其所选择的捷克法人实体的法律形式的决定,以及该法人实体所需的成立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的法律实体的捷克法律法规。

                          (3) 注册办事处迁至捷克共和国后,法人实体的内部法律关系受捷克法律体系管辖。 如果其成员或其机构成员对法人实体的债务的责任,如果是在注册办事处转移到该国的生效日期之后产生的,则也受捷克法律制度的管辖。

                          §139

                          在捷克共和国设有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实体可以将其注册办事处迁往国外,只要这不违反公共秩序,并且法人注册办事处所在国的法律命令允许。搬迁。

                          §140

                          (1) 法人机构拟将总部迁往境外的,应当在总部预计搬迁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公示该意向,注明新总部地址以及总部搬迁后的法律形式。 如果在注册办事处搬迁后,债权人在捷克共和国的债权可收回性恶化,债权人有权在公布后两个月内为其未决债权要求足够的担保。

                          (2) 如果对抵押品的方式和范围没有达成一致,法院将考虑索赔的类型和金额,决定足够的抵押品及其范围。 如果法人实体不根据法院的决定提供担保,则法定机构的成员应对未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已做出足够努力以履行该决定的人除外。

                          §141

                          (1) 不同意将注册办事处迁往国外的法人会员有权终止其法人会员资格,自注册办事处迁址之日起生效。 法人会员在会员资格终止时享有清算权的,法人应当不迟于注册办公地搬迁生效之日向其提供清算。 法定机构的成员有责任履行这一义务。

                          (2) 法人实体及其法定机构的成员对注册办事处搬迁生效日期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就像注册办事处搬迁到国外之前一样。

                          §142

                          席位的搬迁自其地址记入相关公共登记册之日起生效。

                          §143

                          法人分支机构之设立及迁移,准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法人实体的目的

                          §144

                          (1) 法人实体可以出于公共或私人利益而设立。 其性质根据法人实体的主要活动进行评估。

                          (2) 法律规定只有在满足特殊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设立法人实体。

                          §145
                          (1) 禁止设立以违法或以非法方式实现目标为目的的法人实体,特别是其目的是

                          a) 由于国籍、性别、种族、出身、政治或其他见解、宗教信仰和社会地位而否认或限制个人、政治或其他权利,

                          b) 煽动仇恨和不容忍,

                          c) 宣扬暴力或

                          d) 未经法律授权管理公共权力或行使公共行政权。

                          (2) 禁止设立武装或拥有武装成分的法人实体,除非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且法律明确允许或强制要求配备武装或设立武装成分,或处理武器的法人实体根据另一项法律规定与其业务有关,或其成员持有或使用武器用于体育或文化目的、狩猎或根据另一项法律规定执行任务的法人实体。

                          公共事业

                          §146

                          公共利益是一个法人实体,其使命是根据其成立法律行为,通过自身活动为实现公共福利做出贡献,前提是正直的人对该法人实体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如果它有从诚实来源获得财产,并且在经济上将其财富用于公共利益目的。

                          §147

                          公益法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则有权在公共登记册中进入公益地位。

                          §148

                          如果公共利益地位已登记在公共登记簿中,如果法人放弃公共利益地位,或者法院决定撤销公共利益地位,则公共登记簿的保管人会将其删除。 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后,公共利益的地位即告终止。

                          §149

                          如果法人不再符合取得公共利益的条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则法院可以根据拥有合法利益的人的提议,甚至在没有提议的情况下,决定撤销公共利益的地位即使法院提出要求,也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弥补不足之处。

                          §150

                          只有公共利益状况已登记在公共登记册的法人实体才有权以其名义声明其属于公共利益。

                          法人实体的机构

                          §151

                          (1) 法律决定,或成立法律程序决定,法人实体各机构成员以何种方式和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其做出决定并取代其意志。

                          (2) 法人团体成员的诚信归属于法人。

                          §152

                          (1) 法人实体由一名成员(个人)或多名成员(集体)组成的团体。

                          (2) 作为法人实体机构成员并经选举、任命或以其他方式任职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当选机构成员”)必须完全独立。 这也适用于本身是另一个法人实体民选机构成员的法人代表。

                          (3) 如果法人实体的主要活动涉及未成年人或限制自主权的人,并且法人实体的主要目的不是商业,则成立法律程序可以确定该法人实体的当选集体团体的成员也可以是法人实体的成员。未成年人或自主权有限的人。

                          §153

                          (1) 已获破产证明的人,如果事先通知召集他担任该职位的人,则可以成为民选机构的成员; 如果自破产程序结束起已过去至少三年,则此规定不适用。

                          (2) 如果民选机构成员的破产已得到证明,该人应立即通知任命他或她的人。

                          (3) 如果没有通知,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将当选机构的成员免职。 如果任命民选机构成员的人在得知该人的破产证明后决定该人应继续留任,则此规定不适用。

                          §154

                          如果法人选举产生的机构的成员是另一个法人,则授权自然人在该机构中代表该法人,否则该法人由其法定机构的成员代表。

                          §155

                          (1) 如果选举产生的机构的成员被任命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那么他的任命将被视为没有发生过。 如果民选机构的成员在就职后失去了作为民选机构成员的法律能力,则其职务终止; 应立即通知法人实体终止职能。

                          (2) 如果任命一个人担任民选机构成员的职位被视为没有发生过,或者任命无效,这并不影响善意获得的权利。

                          §156

                          (1) 如果该团体是集体的,则它决定会众中法人实体的事务。 它能够在多数成员出席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并以参加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2) 团体个别成员的职权按特定领域划分的,不适用第一项的规定。 权力划分并不免除其他成员监督法人实体事务管理方式的责任。

                          §157

                          (1) 如果决定获得通过,则应民选机构反对该提案的成员的要求,记录其反对意见。

                          (2) 如果提案在其中一名成员缺席的情况下被接受,则该成员有权了解决定的内容。

                          §158

                          (1) 创始法律会议可以规定更多的参加人数,以便该机构能够达成决议,要求更多的票数通过一项决定,或者制定可以改变该机构决策方法的程序。

                          (2) 设立法律程序可以允许该机构在会议之外以书面形式或使用技术手段做出决定。

                          (3) 成立法律程序可以规定,在法人选举产生的机构决策中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159

                          (1) 任何接受民选机构成员职位的人都承诺以必要的忠诚、必要的知识和勤勉来履行这一职责。 如果他没有能力照顾一个适当的居士,即使他必须在接受该职位时或在执行该职位期间查明,并且不为自己承担后果,也被认为是疏忽大意。

                          (2) 民选机构的成员亲自履行职责; 然而,这并不妨碍一名成员授权同一机构的另一名成员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为他投票。

                          (3) 如果选举产生的机构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对法人实体因失职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尽管他有义务赔偿损害,但他应对法人实体的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如果债权人无法从法人实体处获得履约,则在其不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160

                          如果民选机构的成员通过向法人实体发送声明的方式辞去职务,则该职位将在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后终止。

                          代表法人实体行事

                          §161

                          如果具体情况尚未说明,代表该法人实体的人应明确说明授权他这样做的理由。 代表法人实体签字的人应在其姓名以及有关其职能或职务的信息上签名。

                          §162

                          如果一个法人实体由其机构成员以其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的方式代表,则不能辩称该法人实体没有通过必要的决议、该决议有缺陷或该机构成员违反了规定。通过的决议。

                          §163

                          法定机构拥有未通过成立法律程序、法律或公共当局的决定委托给法人实体其他机构的所有权力。

                          §164

                          (1) 法定机构的成员可以代表法人实体处理所有事务。

                          (2) 如果法定机构的权限属于多个人,则他们组成一个集体法定机构。 如果创始法律程序未确定其成员如何代表法人实体,则每个成员均独立行事。 如果创始法律行为要求法定机构的成员共同行事,则该成员只有在获得授权执行某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代理人单独代表该法人。

                          (3) 具有集体法定机构的法人单位有职工的,应当委托该法定机构的一名成员对职工采取法律行动; 否则,该权力由法定机构的主席行使。

                          §165

                          (1) 如果法定机构没有足够数量的决策所需的成员,则法院根据证明合法权益的人的建议任命缺失的成员,直至根据法定机构中确定的程序召集新成员为止。建立法律程序; 否则,法院只要在其活动过程中获悉该法人实体的监护人,即使没有提出建议,也会为其指定一名监护人。

                          (2) 如果法定机构成员的利益与法人实体的利益相冲突,并且法人实体没有其他有能力代表该机构的成员,法院即使没有提议,也可以为法人实体指定监护人。

                          §166

                          (1) 由于其分类或职能,法人实体通常由其雇员代表; 与此同时,它在公众面前的表现也是决定性的。 关于法人实体由雇员代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法人实体由其成员或未在公共登记册中注册的另一机构的成员代表的情况。

                          (2) 法人内部规定对代表权的限制只有在第三方必须知晓的情况下才对第三方产生影响。

                          §167

                          法人实体受到民选机构成员、雇员或其他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时对第三方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约束。

                          法人实体的撤销

                          §168

                          (1) 法人实体因法律诉讼、期限届满、公共当局的决定或实现其成立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解散。

                          (2) 法人实体的自愿解散由其主管机关决定。

                          §169

                          (1) 法人解散后,需要对其进行清算,除非其所有资产均由法定继承人取得,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2) 法人解散法律程序未终结的,无论是清算解散还是不清算解散,清算解散均有效。

                          §170

                          决定解散法人清算的,可以变更决定,直至清算目的达到为止。

                          §171
                          清算时,法人实体解散

                          a) 其成立期限届满,

                          b) 实现其成立的目的,

                          c) 法律或法律实体解散的法律规定的日期,或者其生效之日,或者

                          d) 公共当局决定的生效日期,除非决定中指定了较晚的日期。

                          §172
                          (1) 应合法权益证明人的请求,或者即使没有请求,法院也应解散该法人实体并下令其清算,如果

                          a) 从事违法活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b) 不再满足法律规定设立法人实体的先决条件,

                          c) 两年以上没有法定机构达到法定人数,或

                          d) 法律如此规定。

                          (2) 如果法律允许法院以可撤销的理由解散法人实体,法院应在作出决定之前设定合理的期限以消除缺陷。

                          §173

                          (1) 如果法人在转型期间解散,则自转型生效之日起解散,无需清算。

                          (2) 法人破产已被认定的,通过符合议事日程决议后撤销破产,或因资产完全不足而撤销破产,不经清算予以撤销; 然而,如果破产程序结束后出现任何财产,它将进入清算程序。

                          法人实体的转变

                          §174

                          (1) 法人变更是指法律形式的合并、分立和变更。

                          (2) 法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其法律形式。

                          §175

                          (1) 决定法人实体转型的人可以改变决定,直至转型生效。

                          (2) 如果法人实体的变更生效,则不能认定其没有发生,也不能宣布导致变更的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不能取消公共登记册上的变更登记。

                          §176

                          (1) 在转换期间,必须确定一个决定性的日期,从该日期起,从会计角度将终止法人实体的行为视为代表继承法人实体进行的行为。

                          (2) 自决定日的前一天起,清算法人或因分立而分立的法人应当编制最终财务报表。 在决定日,继承法人或因分立而分立的法人应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

                          §177

                          (1) 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中的法人实体的变更自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之日起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的决定日期不得早于向公共登记册提交转换登记提案的日期超过十二个月。

                          (2) 如果所涉人员在不同地区的公共登记册中登记,则在其中任何一个地区提交登记转换的建议,公共当局将在同一天将所有记录的事实记入公共登记册。

                          §178

                          (1) 合并是通过合并或合并至少两个参与的法人实体来进行的。 兼并或联合被视为雇主业务的转让。

                          (2) 在合并中,至少涉及的一方不复存在; 终止人的权利和义务仅转移给作为继承法律实体的参与人之一。

                          (3) 如果发生合并,所有参与人均不复存在,并创建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作为继承实体; 所有失踪者的权利和义务都转移给它。

                          §179

                          (1) 法人分立,随着新设法人的设立而分立,或者与其他法人同时合并时分立(以下简称“合并分立”)。 法人实体也可以通过分立或者多种分立方式合并设立。 通过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分立方式进行的分立,均被视为雇主业务的转让。

                          (2) 如果被分立的法人实体不再存在,其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多个继承法人实体,则

                          a) 如果继承法人实体作为现有法人参与分立,则属于合并分立,

                          b) 如果分立后尚未创建继承法人实体,则为分立并设立新的法人实体。

                          (3) 当法人实体因分立而分立时,分立的法人实体并不取消或终止,但其分离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现有或新设立的继承实体。

                          §180

                          在第 179 条第 2 款或第 3 款所述情况下,法人实体的主管当局应决定终止法人实体的哪些雇员将成为各个继承法人实体的雇员。

                          §181

                          不同法律形式的法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合并和分立。

                          §182

                          如果通过法人实体的转变,其财产转移给继承法人实体,并且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需要公共当局的同意,则也需要获得公共当局的同意用于法人实体的转型。

                          §183

                          (1) 当法律形式发生变化时,法律形式发生变化的法人实体并没有取消或终止,只是其法律条件发生变化,如果是公司,则其成员的法律地位也发生变化。

                          (2) 如果合同草案或者变更法律形式的决定作出之日不是法律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法人应当在该日编制中期财务报表。 截至处理法律形式变更之日,编制财务报表的数据不得早于法人实体做出法律形式变更决定之日三个月以上。

                          §184

                          (1)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决定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的变更。

                          (2) 由公共当局决定设立的法人实体的转换由该当局决定。

                          法人实体的消灭

                          §185

                          在公共登记册中注册的法人实体自公共登记册删除之日起不再存在。

                          §186

                          无需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的法人实体在清算完成后即不复存在。

                          利维达斯

                          §187

                          (1) 清算的目的是依法清算被清算法人的资产(清算实质)、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以及处分清算产生的净资产余额(清算余额)。

                          (2) 法人自解散或宣告无效之日起进入清算。 如果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的法人实体进行清算,清算人应立即建议在公共登记册上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法人实体使用其名称并添加“清算中”字样。

                          §188

                          如果法人实体进入清算,任何人自得知法人进入清算之时或应当且本可以得知该法人进入清算之时起,不得在第 196 条规定的范围之外合法地代表该法人行事。

                          §189

                          (1) 法人进入清算时,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算人; 只有具备法定机构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担任清算人。 如果清算人的职能在法人实体解散之前终止,法人主管机关应立即指定新的清算人。

                          (2) 如果法人实体正在进行清算且未召集清算人,则法定机构的所有成员均行使其权力。

                          §190

                          如果多名清算人被召集来清算一个法人实体,他们就组成一个集体。

                          §191

                          (1) 对于在没有根据第 189 条规定召集清算人的情况下进入清算的法人实体,即使没有提议,清算人也由法院指定。 即使法院本身决定解散法人实体,法院也会指定清算人。

                          (2) 根据证明其合法权益的人的提议,法院解雇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清算人并任命新的清算人。

                          (3) 如果没有提出其他建议或该建议无法获得批准,法院可以在不经法定机构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按照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成员为清算人。 这样的清算人不能辞去职务。 然而,如果他证明不能公平地要求他履行该职位,他可以向法院提议解除他的职位。

                          (4) 即使按照第3款的规定也不能指定清算人的,法院从破产管理人名单中指定。

                          §192

                          如果清算人由法院指定,第三方应向清算人提供与破产管理人同等程度的合作。

                          §193

                          清算人在被任命时获得法定机构的权力。 清算人对正确履行法定机构成员的职责同样负有责任。

                          §194

                          只有法院才能解雇被任命担任该职位的清算人。

                          §195

                          清算人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召集他的人决定。

                          §196

                          (1) 清算人的活动只能追求与清算的性质和目标相对应的目的。

                          (2) 如果法人在有条件、时间承诺或命令的情况下获得继承或遗赠,清算人将遵守这些限制。 但是,如果法人实体从公共预算中获得专项资金,清算人将根据提供资金的机构的决定使用这些资金; 如果法人实体收到指定用于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资金,清算人也将采取类似措施。

                          §197

                          清算期间,清算人优先满足职工的债权; 如果法人实体破产,则此规定不适用。

                          §198

                          (1) 清算人应当将法人进入清算程序通知所有已知债权人。

                          (2) 清算人应在不得无故拖延的情况下,至少连续发布两次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知,并要求债权人在不得短于三个月的期限内登记其债权。从第二次出版物。

                          §199

                          (1) 清算人应当编制法人进入清算之日的期初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 清算人将向任何提出要求的债权人发放资产清单,以支付费用。

                          §200

                          如果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法人破产,应当立即提出破产申请,但第 201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01

                          (1) 如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且清算所得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者,清算人将从第一组所得中支付清算费用,并从余额中清偿雇员的债权。第二组债权人,然后支付第三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2) 如果同一群体中的索赔无法完全解决,则按比例予以赔偿。

                          §202

                          (1) 如果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将全部清算资产货币化,清算人将从第一组中解决费用和索赔,然后从第二组中解决费用和索赔,如果可能的话,从部分收益中解决; 这并不影响第 201 条第 2 款。然后,清算人向第三组债权人提供清算物质以接管债务的偿付。

                          (2) 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无法将清算财产的一部分变现,或者第一组和第二组的债权不能从部分收益中完全解决,清算人将提出清算财产由清算人接管。所有债权人。

                          (3)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接受清算财产,两个月内未回复者,视为接受该要约; 如果清算人没有在要约中指示他,这种效果就不会发生。

                          §203

                          (1) 接管清算财产的债权人按照其债权数额的比例确定份额; 其余的,他们的主张就消失了。

                          (2) 债权人拒绝参与清算财产接管的,其债权视为消灭。 如果随后发现法人实体先前未知的资产,则此规定不适用。

                          §204

                          (1) 如果所有债权人拒绝接管清算实体,则清算实体在法人实体解散之日移交给国家; 清算人应根据其他法律立即通知主管当局。

                          (2) 不考虑第 201 至 203 条,根据其他法律属于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从为其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中获得清偿。 如果有担保债权人以这种方式未完全满足其债权,则他有权根据第 201 至 203 条要求履行剩余的义务。

                          §205

                          (1) 一旦清算人完成了处理清算余额或根据第 202 条规定移交清算资产或根据第 204 条规定发出通知之前的所有工作,他应起草一份关于清算进展的最终报告,他应在其中至少说明清算资产的处置方式,并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清算余额的使用建议。 同日,清算人将编制财务报表。 清算人在财务报表上附上签名记录。

                          (2) 最终报告、清算余额使用建议和财务报表由清算人提交任命人批准。 根据第 189 条第 1 款成为清算人的人应向有权罢免其职务的法人实体提交最终报告、清算余额使用建议和财务报表,或者说有能力控制他。 如果没有这样的权力,清算人应将这些文件和建议提交法院批准。

                          (3) 第 1 款中提到的文件未经批准并不妨碍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法人实体。

                          §206

                          (1) 只要根据第 198 条及时提出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的权利未得到满足,清算余额的一部分就不能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

                          (2) 如果债权有争议或尚未到期,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的情况下,清算余额才能使用。

                          §207

                          清算以清算余额的使用、债权人接管清算物质或拒绝清算物质而结束。 清算人在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提交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法人实体的建议。

                          §208

                          即使在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法人实体之前,如果发现其先前未知的财产,或者出现需要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情况,则清算不会结束,清算人将清算该财产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这些谈判结束后,他将根据第 205 至 207 条进行处理; 第 170 条的规定不适用。

                          §209

                          (1) 如果法人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后发现其资产不明,或者出现其他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院根据证明该法人利益的人的建议,取消该法人的删除,并决定进行清算并任命一名清算人。 根据该决定,公共登记簿由谁保管,应当记载法人恢复情况、清算情况以及清算人信息。 自恢复以来,这个法律实体一直被视为从未停止存在过。

                          (2) 如果因发现不明资产而恢复法人实体,则其债权人未满足的债权将被恢复。

                          第2节公司

                          第 1 款一般关于公司

                          §210

                          (1) 公司是由一群人创建的法人实体。

                          (2) 由单一成员组成的法人实体被视为公司。

                          §211

                          (1) 如果法律允许,公司可以有一名成员。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单个成员不能自愿终止其成员资格,除非有新人取代他的位置。

                          (2) 如果公司成员人数低于法律规定的人数,即使没有动议,法院也将取消该公司并决定其清算。 不过,首先他会给她一段合理的时间来纠正这种情况。

                          §212

                          (1) 通过接受公司会员资格,会员承诺诚实对待公司并维护其内部秩序。 公司不得无理偏袒或不利于其会员,并必须保护其会员权利和合法利益。

                          (2) 如果私人公司的成员滥用投票权损害了整体利益,法院将根据证明其合法利益的人的提议,决定该成员的投票在一定程度上不予考虑。案件。 如果自滥用声音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动议,则该权利失效。

                          §213

                          如果公司成员或其团体的成员以确立其赔偿义务的方式损害了公司,并且公司的另一名成员的参与价值也因此受到损害,并且如果只有该成员提出索赔赔偿,即使没有特别建议,法院也可以对受害方施加义务,仅向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前提是案件情况证明有理由这样做,特别是如果这种措施足够明显地表明这种措施也将补偿损失贬值的参与。

                          第 2 款协会

                          §214

                          (1) 至少三个以共同利益为指导的人可以成立协会,作为成员的自治和自愿联盟并共同加入其中。

                          (2) 协会为追求共同利益而设立新协会作为协会的,应当以新协会的名义表明其协会性质。

                          §215

                          (1) 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协会,不得阻止任何人退出协会。

                          (2) 协会会员对其债务不承担责任。

                          §216

                          协会名称必须包含“协会”或“注册协会”字样,但缩写“zs”就足够了。

                          §217

                          (1) 协会的主要活动只能是满足和保护协会成立的目的。 创业或其他有酬活动不能成为协会的主要活动。

                          (2) 除主要活动外,如果其目的是支持主要活动或协会财产的经济使用,协会还可以开展由商业或其他创收活动组成的次要经济活动。

                          (3) 协会活动的利润只能用于协会的活动,包括协会的管理。

                          协会成立

                          §218
                          如果创始人同意章程内容,则成立协会; 公司章程至少包含

                          a) 协会的名称和注册办事处,

                          b) 协会的宗旨,

                          c) 会员对协会的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其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方式,

                          d) 法定机构的决定。

                          §219

                          公司章程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协会的组织单位,或者确定分支机构的设立方式以及由机构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解散或者变更。

                          §220

                          (1) 如果公司章程确定了不同类型的会员资格,那么它们还将规定与不同类型的会员资格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 限制某类会员的权利或扩大其义务,必须在章程事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否则须经大多数会员同意。 如果协会有正当理由限制权利或扩大义务,则不适用。

                          §221

                          公司章程必须完整提交至协会注册办事处。

                          立宪会议

                          §222

                          (1) 经协会成立大会决议,也可以成立协会。 会员大会的规定同会员会议的规定相同。

                          (2) 召集人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并以适当方式邀请其他利害关系方参加成立大会。 召集人或其授权人将核实出席人员名单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223

                          凡出席成立大会并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的,均应记入出席名单,并签名姓名和居住地。 召集人或其授权人应当核实出席人员名单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出席名单上登记的人员已向协会提交了适当的申请,即属有效。

                          §224

                          (1) 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主持开幕。 他向组织会议通报出席人数,并告知召集人为了协会的利益已经采取的行动。 他还将向选民会议提出议事规则以及主席和任何其他官员的选举规则。

                          (2) 制宪会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选举其应选举的机构的成员。

                          (3) 股东大会以出席表决时的多数票通过决议。

                          (4) 凡对章程草案的通过投反对票的,均可撤回向协会提出的申请。 此事必须记录在出席人员名单上,并由辞职人和记录人签名。

                          §225

                          如果至少三人参加股东大会,则可以根据第 218 条批准公司章程。

                          协会成立

                          §226

                          (1) 该协会于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日成立。

                          (2) 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协会的提案由创始人或组织会议指定的人员提交。

                          (3) 如果协会在提交注册申请后三十天内未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上,并且在此期限内未作出拒绝登记的决定,则该协会被视为已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第三十天。

                          §227

                          如果协会在公共登记册上的注册被拒绝后仍继续运作,则适用公司的规定。

                          下属协会

                          §228

                          (1) 分支机构的法人资格来源于主协会的法人资格。 附属协会可以拥有权利和义务,并在主协会章程确定的范围内获得这些权利和义务,并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

                          (2) 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含有主协会名称的特征要素,体现分支机构的特点。

                          §229

                          (1) 分会于登记在册之日成立。

                          (2) 主协会提交在公共登记册上注册分支机构的提案。

                          (3) 如果在提交注册提案后三十天内未作出注册或拒绝注册的决定,则该分支机构被视为已在公共登记册上注册。

                          (4) 主协会与附属协会在其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日之前发生的法律诉讼中获得授权并与附属协会承担共同和各自的约束力。 自分支机构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日起,主协会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为分支机构的债务提供担保。

                          §230

                          (1) 主协会撤销后,附属协会也随之撤销。

                          (2) 在所有附属协会解散之前,主协会不得解散。

                          §231

                          通过获得主协会的公用事业地位,附属协会也获得了这种地位。 如果主要协会放弃公共事业地位,或者被剥夺公共事业地位,附属协会也会失去公共事业地位。

                          会员资格

                          §232

                          (1)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协会的会员资格对会员个人具有约束力,并且不会传递给其合法继承人。

                          (2) 如果协会成员是法人实体,则由法定机构代表,除非该法人实体指定了另一名代表。

                          §233

                          (1) 协会成立后,可以通过接受会员资格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其会员资格。

                          (2) 凡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从成为协会会员的那一刻起,就表明愿意接受章程的约束。

                          (3) 是否接受会员由章程指定的机构决定,否则为协会的最高机构。

                          §234

                          主协会的会员资格被认为是由附属协会的会员资格产生的; 这也适用于会员资格的终止。

                          §235

                          公司章程可以确定会员费的金额和到期日,或者确定协会的哪个机构确定会员费的金额和到期日以及如何确定。

                          §236成员名单

                          (1) 如果协会维护会员名单,则协会章程将决定如何在会员名单中进行与协会成员资格相关的条目和删除。 章程将进一步确定如何提供或是否不提供成员名单。

                          (2) 每位会员(包括前会员)将根据其要求,自费收到协会的确认函,其中包含包含其个人数据的会员列表的摘录,或确认这些数据已被删除。 已故成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可以代替已故成员申请该证书,如果没有,其他近亲或继承人也可以申请该证书,只要他们表现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3) 经登记的全体会员同意,可以公布会员名单; 在发布不完整的成员名单时,必须明显表明其不完整。

                          终止会员资格

                          §237

                          协会会员资格因退出、开除或以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终止。

                          §238

                          如果协会章程没有另外规定,即使会员在协会在催款通知中另外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缴纳会费,则会员资格将终止,尽管他在催款通知中已警告过这种后果。

                          §239

                          (1) 如果协会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对于严重违反会员义务且在协会提出要求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会员,协会可以将其排除在外。 如果失职行为无法补救或给协会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则无需致电。

                          (2) 开除党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开除党籍的会员。

                          §240

                          (1)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指定其他机构,则由法定机构决定开除会员。

                          (2)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可以书面提出除名建议; 提案应说明证明排除理由的情况。 动议所针对的成员必须有机会熟悉开除动议,要求对其进行解释,并陈述和记录对他有利的一切。

                          §241

                          (1) 会员可以在书面决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议将其除名决定提交仲裁委员会复核,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开除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开除决定; 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撤销会员除名决定。

                          §242

                          被开除会员的会员,可以在本会最终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宣告开除无效的决定; 否则该权利即失效。 如果该决定尚未送达,该成员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提案,但不得迟于该决定作出后终止其会员资格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建议。被开除的会员资格已记入会员名单; 否则该权利即失效。

                          协会组织

                          §243

                          协会的机构是法定机构和最高机构,可能是监察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 该协会的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命名法规,只要这不会对其性质造成误导性印象。

                          §244

                          公司章程决定法定机构是集体(委员会)还是个人(主席)。 如果协会章程没有另有规定,则由协会最高机构选举和罢免法定机构的成员。

                          §245

                          会员会议或其他机构的决议违反良好道德,或改变章程而使其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则视为未获得通过。 即使在该机构无权决定的事项上通过了一项决议,这也适用。

                          §246

                          (1) 如果协会章程没有规定协会选举产生的机构成员的任期,则该期限为五年。

                          (2) 如果协会章程没有另有规定,协会选举产生的机构成员人数未低于半数的,可以增选替代成员参加负责选举的机构的下一次会议。

                          (3) 协会集体机构的召集、会议和决策,章程没有另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会员会议的规定。

                          §247协会最高机构

                          (1) 章程应确定协会的最高机构; 他的职权范围通常包括确定协会活动的主要重点,决定对章程的修改,批准协会的财务业绩,评估其他协会机构及其成员的活动,以及决定协会的解散、清算或转型。

                          (2) 如果根据章程规定,协会的法定机构也是其最高机构,且超过一个月不行使职权,则至少五分之一的协会会员可以召集全体会员会议协会的; 协会最高机构的职权移交给大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3) 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协会的最高机构是会员大会;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会员大会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会员大会

                          §248

                          (1) 会员大会由协会法定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2) 协会法定机构应当在至少三分之一的协会会员或者协会监督机构的提议下召开会员会议。 如果协会法定机构在收到提案后三十天内未召开会员会议,提案人可以自行召集会员会议,费用由协会承担。

                          §249

                          (1) 会员会议应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召开,否则至少应在召开前三十天召开。 邀请函中必须明确会议地点、时间和议程。

                          (2) 如果会议是根据第 248 条召开的,则只有在提案提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提案中提出的提案更改会议议程。

                          (3) 会议地点和时间的确定应尽可能减少成员参加会议的可能性。

                          §250

                          (1) 会议召集人可以按照召开会议时的相同方式撤销或休会。 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会议宣布日期前一周以内,协会将补偿根据邀请参加会议的会员故意产生的费用。

                          (2) 如果根据第 248 条召开会议,则只有在提议或经发起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取消或推迟会议。

                          §251

                          每位会员均有权参加会议,并有权要求并获得对协会事务的解释,如果所要求的解释与会员会议的主题有关。 如果会员在会议上要求提供法律禁止的事实或披露会给协会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则不能提供。

                          §252

                          (1) 会员大会在协会大多数会员参加的情况下,能够形成决议。 该决议以作出该决议时出席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每位成员有一票。

                          (2) 如果协会章程规定,在规定协会不同类型的会员资格时,某一类型的会员资格仅具有咨询投票权,则就第 1 款而言,不应考虑该投票权。

                          §253

                          (1) 由谁发起会议来验证成员会议是否能够达成决议。 之后,他们将确保选举会议主席和其他可能的官员(如果章程要求选举)。

                          (2) 主席按照宣布的议程主持会议,除非会员会议决定提前结束会议。

                          (3) 宣布时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必须经有权投票的协会全体会员参与并同意才能决定。

                          §254

                          (1) 协会法定机构应确保会议记录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制定。 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会议记录将由会议主持人或经会员会议授权的人起草。

                          (2) 会议记录必须表明会议由谁召集、如何召开、何时召开、由谁发起、由谁主持、会员会议选举了哪些其他主席团成员(如有)、通过了哪些决议以及会议记录何时起草。

                          (3) 协会每位会员均可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查阅会议记录。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该权利可以在协会的注册办事处行使。

                          §255部分会员大会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会员大会以部分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也可以规定哪些事项不能以部分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 如果章程允许召开部分会员会议,它们还将确定所有会议必须举行的期限。 法定人数和决议的通过,是按照参加成员数和投票数相加得出的。

                          §256代表大会

                          (1) 章程可以规定会员大会的职权由代表大会行使。

                          (2) 每位代表必须以同等票数选出。 如果这不容易做到,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代表选举的合理偏差。

                          §257会员大会替代会议

                          (1) 如果会员会议不能在会议上达成决议,法定机构或原会议召集人可以在上次会议后十五天内召集会员会议并重新邀请召开会员会议。 从邀请函中必须明确这是会员大会的替代会议。 会员大会的替代会议必须在上次召开会员大会之日起六周内举行。

                          (2) 在替代会议上,委员会议只能处理上一次会议议程中的事项。 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它可以在任意数量的成员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议。

                          (3) 若会员大会由分会会员会议作出决定或由会员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则依第一项及第二项程序办理。

                          协会机构的决定无效

                          §258

                          任何协会会员或与协会有利益关系且值得法律保护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协会机构的决定与法律或章程相抵触,宣告无效,但不能宣告该决定无效。向协会机构提出申诉。

                          §259

                          援引该决定无效的权利在申请人得知或可能得知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期,但不得晚于该决定通过后一年。

                          §260

                          (1) 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且没有严重法律后果的行为,并且如果不使该决定无效符合值得法律保护的协会利益,则法院不会使该决定无效。

                          (2) 即使该决定会严重影响善意第三方的权利,法院也不会宣布该决定无效。

                          §261

                          (1) 如果协会严重侵犯会员的基本会员权利,会员有权获得足够的赔偿。

                          (2) 如果协会反对,且未申请的话,法院将不会授予协会成员清偿权

                          a) 在提出动议宣布决定无效的时间内,或

                          b) 如果该提案根据第 260 条被拒绝,则在拒绝该提案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计委员会

                          §262

                          (1) 如果公司章程设立审计委员会,则要求成员不少于三人。 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监事会成员由会员大会选举和罢免。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控制委员会成员由法定机构任免,则不予考虑。

                          (2)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其他限制,控制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与协会法定机构的成员资格或清算人的职能不相容。

                          §263

                          控制委员会监督协会事务是否妥善开展以及协会是否按照章程和法律规定开展活动,除非章程赋予其额外权力。 如果控制委员会发现缺陷,它将提请法定机构以及法规指定的其他机构注意。

                          §264

                          在控制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其授权成员可以检查协会文件,并要求其他协会机构成员或协会雇员就个别事项作出解释。

                          裁判委员会

                          §265

                          如果设立仲裁委员会,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决属于联邦自治政府的争议事项; 如果章程没有明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则仲裁委员会负责裁决会员与协会之间有关缴纳会员费的争议,并审查将会员开除出协会的决定。

                          §266

                          (1) 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设委员三名,由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和罢免。

                          (2) 仲裁委员会成员只能是成年且完全自主的人士,且不担任协会法定机构或控制委员会的成员。 无人提出因不诚信而宣告仲裁委员会委员选举无效的,情况发生变化时,适用诚信人士当选。

                          (3) 如果案件情况妨碍或可能妨碍仲裁委员会成员做出公正的决定,则该成员被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活动之外。

                          §267

                          仲裁委员会的诉讼程序受另一项法律规定的管辖。

                          §268协会解散
                          (1) 法院将根据拥有合法权益的人的提议解散协会并进行清算,或者即使没有提议,如果协会尽管得到法院的通知,

                          a) 进行第 145 条禁止的活动,

                          b) 进行违反第 217 条的活动,

                          c) 强迫第三方成为协会成员、参与其活动或支持其,或

                          d) 阻止会员退出协会。

                          (2) 第 172 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协会清算

                          §269

                          (1) 当协会因清算而解散时,清算人编制资产清单,并在协会总部向所有会员提供。

                          (2) 清算人将向任何提出要求的成员发放资产清单,并支付费用。

                          §270

                          (1) 如果不能以其他方式任命清算人,法院即使未经法定机构的一名成员同意,也可以指定其为清算人。 如果不可能,法院将在未经协会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其为清算人。

                          (2) 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之清算人,不得辞去其职务,但如证明不能公平地要求其履行其职务,得向法院提议解除其职务。

                          §271

                          清算人仅在履行协会债务所需的范围内将清算资产货币化。

                          §272

                          (1) 清算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清算余额。 如果具有公益地位的协会章程确定清算余额用于公益以外的目的,则不予考虑。

                          (2) 如果清算余额不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清算人可以将清算余额提供给具有类似目的的协会。 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清算人将向协会注册办事处所在地的市政府提供清算余额。 如果市政府在两个月内不接受要约,清算余额将由协会注册办事处所在地的地区获得。 如果一个市或地区收到清算余额,它只会将其用于公共利益目的。

                          §273

                          如果协会从公共预算中获得了有目的的绩效,则不适用第272条的规定,清算人应根据主管当局的决定处置清算余额的相关部分。

                          协会合并

                          §274

                          参加协会签订合并协议,作为协会合并协议或者协会合并协议。

                          §275

                          合并协议至少包含各参与协会的名称、所在地和识别信息,表明哪个协会是终止协会,哪个是继任协会,以及决定日期。

                          §276

                          (1) 协会合并协议还包含关于继任协会章程的协议。

                          (2) 如果合并过程中合并后的组织的章程发生变更,合并协议中也应包含有关该变更的协议。

                          §277

                          (1) 与合并协议草案一起,参与协会法定机构的成员将准备一份报告,解释合并的经济和法律原因以及后果。 该报告也可以作为所有参与协会的联合报告编写。

                          (2) 如果参与协会的所有成员都是其法定或监督机构的成员,或者如果参与协会的所有成员都同意,则无需起草解释合并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及后果的报告。

                          §278
                          提交批准合并协议草案的会员会议,必须在召开前至少三十天由召集人宣布。 必须在此期间向所有成员提供它们

                          a) 合并协议草案,

                          b) 继任协会的章程,

                          c) 所有参与协会的资产负债表不超过六个月

                          d) 一份解释合并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及后果的报告(如果有必要)。

                          §279

                          (1) 参加协会应当在会员大会召开前至少三十天发布联合公告,说明哪些协会受到合并影响,哪些协会将成为继任协会。

                          (2) 如果协会不是公共预算的履约接受者,如果其债权人数量可以忽略不计,并且债务总额可以忽略不计,则只要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就足够了。

                          §280

                          如果参与协会的债权人自合并登记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债权,则当该债权的可索赔性恶化时,他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合并,债权的可收回性将大大恶化,那么即使在合并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前,他也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281

                          (1) 合并协议草案由参与协会的会员会议批准。 会员大会只能批准或否决合并协议草案。

                          (2) 参加协会的会员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 随后,各参加协会的会员大会分别对合并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但是,如果合并协议草案获得批准后选举出继任协会的机构成员,则参加协会的会员会议可以决定对这些成员进行共同投票。

                          §282

                          代表参与协会签署合并协议草案的人,除其他要求外,还应在签名后附上该协议草案已获得协会会员大会批准以及批准时间的声明。 合并协议由最后一个参加协会的会员大会决议通过,并代表本协会签署合并协议草案。

                          §283

                          宣告合并协议无效的动议只能与使批准本协议的会员大会决议无效的动议一并提交。 只有参加协会或有权提出宣布会员会议无效动议的人才有权主张无效。

                          §284

                          (1) 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合并的提案由所有参与协会联合提交。 如果是合并合并,继承协会法定机构的成员也将在提案上签字。

                          (2) 根据该提案,主管当局在同一天通过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已解散的协会来登记合并,并注明其合法继承人是谁,并且在合并的情况下

                          a) 合并后,继承协会将注明合并生效日期以及与继承协会合并的协会的名称、地址和识别信息,以及继承协会的任何其他变更(如果这些变更是由于合并而发生的)合并,

                          b) 通过合并,登记继承协会并记录其合法前身协会的名称、地址和识别信息。

                          §285

                          一旦合并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合并协议就不能更改或取消。

                          §286

                          通过登记合并,解散协会的成员成为继任协会的成员。

                          §287

                          (1) 如果参与协会自合并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交合并登记提案,则准备提交提案的参与协会可以退出合并协议。 即使其中一方退出合同,合同规定的所有各方的义务均终止。

                          (2) 如果参与协会自合并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提交合并登记建议,则所有参与协会均退出协议有效。

                          (3) 其法定机构的成员将与造成合并登记提案未能按时提交的协会共同或单独赔偿其他协会所造成的损失,但证明自己已做出足够努力按时提交提案的协会除外。

                          协会分工

                          §288

                          (1) 因合并分立的,由参加协会签订分立协议。

                          (2) 经销协议至少包含

                          a) 有关参与协会的名称、所在地和识别信息的信息,表明哪个协会是清算协会以及哪个协会是继承人,

                          b) 确定已解散协会的哪些资产和债务由继承协会接管,

                          c) 确定终止协会的哪些雇员成为各个继任协会的雇员,

                          d) D 天。

                          (3) 如果由于合并分立而导致任何继承协会的章程发生变更,则分立协议中也应包含有关该变更的协议。

                          (4) 除非分立协议中另有规定,终止协会的每位成员均在分立生效之日获得所有继任协会的会员资格。

                          §289

                          (1) 如果因成立新协会而发生分裂,则分裂的协会准备分裂项目。

                          (2) 该项目至少包含

                          a) 有关参与协会的名称、所在地和识别信息的信息,表明哪个协会是清算协会以及哪个协会是继承人,

                          b) 确定已解散协会的哪些资产和债务由继承协会接管,

                          c) 确定终止协会的哪些雇员成为各个继任协会的雇员,

                          d) 继承协会的章程草案,

                          e) D 天。

                          (3) 除非分立项目另有规定,终止协会的每个成员均在分立生效之日获得所有后续协会的会员资格。

                          §290

                          (1) 如果分立协议或分立项目没有明确哪些财产从分立协会转移到继承协会,则继承协会是该财产的共同所有者。

                          (2) 如果分立协议或分立方案未明确分立协会的哪些债务转移给继承协会,则适用继承协会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91

                          (1) 因合并分立的,参照合并的规定。

                          (2) 如果分立并成立新协会,分立协会的法定机构应与分立项目一起准备一份报告,解释分立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及后果。 如果协会的所有会员都是其法定机构的成员,或者协会的所有会员都同意,则不必起草该报告。

                          §292

                          (1) 提交批准分割协议或分割项目的会员会议,必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十天由召集人宣布。

                          (2) 在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有必要准备的话,协会应向其注册办事处的所有会员提供法定机构的报告,解释分立的经济和法律原因以及后果。 该报告必须包括,

                          a) 如果是合并分立,则分立协议提案、继承协会的章程以及所有参与协会的资产负债表不超过六个月,或

                          b) 如果是分部并成立新协会,则分部项目、分立协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后续协会的期初资产负债表和章程草案。

                          §293

                          (1) 分立的协会应至少在会员大会召开前三十天发布通知,说明哪些协会受到分立的影响以及哪些协会将成为其继任协会。 在通知中,分立的协会还告知债权人其根据第 301 条享有的权利。

                          (2) 如果协会不是公共预算的履约接受者,如果其债权人数量可以忽略不计,并且债务总额可以忽略不计,则只要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就足够了。

                          §294

                          (1) 分会协议由各参加协会的会员会议批准。 第 282 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2) 分会项目由分会协会会员大会批准。

                          (3) 会员大会只能批准或否决分立协议或分立项目。

                          §295

                          (1) 分立的协会提交了一份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分立的提案。 如果是合并分立,则分立协会和继承协会均提交联合提案。

                          (2) 根据该建议,主管当局应在同一天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已解散的协会来登记分立,并注明谁是其合法继承人,并在分立后

                          a) 通过合并,继承协会将注明合并分立的生效日期以及与继承协会合并的协会的名称、注册办公地址和识别信息,以及继承协会的任何其他变化(如果因此而发生)该部门的,

                          b) 随着新协会的成立,他对继承协会进行登记,并记下作为其法定前身的协会的名称、注册办公地址和识别信息。

                          §296

                          分立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后,分立协议和分立项目均不得变更或取消。

                          §297

                          (1) 合并分立期间,参与协会自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分立登记提案的,准备提出分立提案的参与协会可以退出分立协议。 即使其中一方退出合同,合同规定的所有各方的义务均终止。

                          (2) 分立过程中,参与协会自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分立登记方案的,视为所有参与协会退出协议。

                          (3) 其法定机构的成员应与造成分部登记提案未能按时提交的协会共同或单独赔偿其他协会所造成的损失,但证明其已为提交提案做出了充分努力的协会除外准时。

                          §298

                          如果分立协会在分立并建立新协会期间未能在分立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提交分立登记提案,则分立决定因期限届满而无效。

                          §299

                          (1) 每个继承协会与其他继承协会对从分立协会转移到下一个继承协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如果分立协会的资产由法院根据另一项法律任命的专家意见进行评估,包括对转移给各个继承协会的资产进行单独评估,并根据第 269 条履行公布义务,则每个继承协会根据第 1 款仅对分部获得的净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3) 根据第 1 条规定获得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第 2 款和第 300 款规定的担保权。

                          §300

                          如果参与协会的债权人在分割登记对其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债权,并且证明债权的可收回性将恶化,则他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分割,债权的可收回性将大大恶化,即使在分割进入公共登记册之前,他也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301

                          (1) 其合法利益受到分割影响的任何人都有权在发出请求后一个月内获悉任何参与协会因分割而将哪些资产转移给各个继承协会。

                          (2) 如果解散协会的债务人在协会分立后没有收到债权人的通知,他可以向任何继承协会付款。 如果解散协会的债权人在协会分立后没有收到债务人的通知,他们可以要求任何继承协会付款。

                          §302

                          章程规定协会合并或者分立由会员大会以外的机构决定的,按照协会合并、分立的规定中关于会员大会的规定,按比例适用。该机构的决定。

                          第3节基础

                          第 1 款一般关于基础

                          §303

                          基金会是由指定用于特定目的的资产创建的法人实体。 其活动与其成立的目的密切相关。

                          §304

                          基金会通过设立法律程序或法律设立,其财产安全和用途也必须确定。

                          §305

                          基金会的内部条件受其章程管辖。

                          第 2 款基础

                          §306

                          (1) 创始人建立一个基金会来永久服务于社会或经济有用的目的。 基金会的目的可以是公共利益(如果它旨在支持公共福利)或慈善(如果它旨在支持单独或以其他方式确定的特定群体)。

                          (2) 禁止设立以支持政党和运动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为目的的基金会。 禁止设立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 如果基金会实现了禁止目的,即使没有动议,法院也将取消该基金会并下令对其进行清算。

                          §307

                          (1) 如果该业务只是次要活动并且该业务的收益仅用于支持其目的,则基金会可以经营该业务; 然而,如果创始人将其排除在基金会章程中,基金会不得开展业务。 在同等条件下,基金会可以接管商业公司的管理。

                          (2) 基金会不得是商业公司的无限责任合伙人。

                          §308

                          (1) 基金会名称中含有“基金会”二字。

                          (2) 表明其目的的名称是基金会名称的常规部分。

                          成立基金会

                          §309

                          (1) 基金会是通过基金会契约建立的,基金会契约可以是基金会契约,也可以是死亡时的收购。

                          (2) 基金会章程由一人或多人制定。

                          (3) 如果有多个人站在基金会创始人一边,则他们被视为唯一的创始人,并且必须在基金会事务上保持一致行动; 如果这些人中的任何一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法院应根据任何其他创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决定代替。

                          (4) 基金会契约需要公共契约的形式。

                          §310
                          基金会的创始章程至少包含

                          a) 基金会的名称和所在地,

                          b) 创始人的姓名及其居住地或注册办事处,

                          c) 定义基金会成立的目的,

                          d) 有关每个创始人存款金额的信息,

                          e) 有关基金会资本金额的信息,

                          f) 董事会成员人数以及第一批成员的姓名和住所以及董事会成员如何代表基金会行事的信息,

                          g) 监事会成员人数以及第一任成员的姓名和住所,或者,如果没有设立监事会,则第一任审计师的姓名和住所,

                          h) 指定存款管理人a

                          i) 提供基金会捐款的条件,或者可以提供捐款的人员范围,或者基金会根据其宗旨可以开展的活动范围,或者确定这些要求是由基金会章程规定的。

                          §311

                          (1) 当因死亡而通过收购方式建立基金会时,可以通过指定该基金会为继承人或下令遗赠来向基金会做出贡献。 在这种情况下,基金会的成立在遗嘱人去世后生效。

                          (2) 如果捐赠契约包含在死亡情况下的收购中,则至少包含

                          a) 基金会名称,

                          b) 定义基金会成立的目的,

                          c) 有关存款金额的信息,

                          d) 有关基金会资本金额的信息 a

                          e) 提供基金会捐款的条件,或可以提供捐款的人员范围,或确定这些要求由基金会章程确定。

                          §312

                          (1) 如果死亡时的继承不包含第 310 条规定的其他要求,则由继承中指定的人(否则遗嘱执行人)决定; 如果立遗嘱人任命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而其中一名成员去世、不具备担任该职位的资格或拒绝担任该职位,则这也适用。

                          (2) 第 1 款下的决定需要采用公开文件的形式。

                          §313

                          (1) 如果基金会契约没有明确存款的目的,则以货币形式履行存款义务。

                          (2) 如果基金会契约确定将通过携带非货币物品来履行存款义务,并且如果这是不可能的,或者存款的价值未达到基金会文件中规定的上述金额,则存款人被视为以弥补金钱上的差额。

                          §314基金会章程
                          (1) 基金会章程将至少修改

                          a) 基金会机构的行为方式以及

                          b) 提供基金会捐款的条件,可能还有可以提供捐款的人员范围。

                          (2) 如果创始人未将基金会章程与基金会章程一起发布,则经监事会事先批准后,由董事会在基金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布。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排除,董事会在事先征得监事会批准后决定修改章程。

                          (3) 基金会通过将法规存放在文件集中来发布该法规。 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登记册中查阅该法规并从中获取摘录、描述或副本。 同样的权利也可以在基金会总部行使。

                          §315基金会的创建

                          (1) 该基金会于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日成立。

                          (2) 基金会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的提案由创始人提交; 如果不可能,并且创始人没有另行说明,董事会将代表基金会提交注册提案。

                          §316更换基础座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排除,董事会可以在监事会先前声明后变更基金会的注册办事处。 将基金会所在地迁往国外的决定需要法院批准; 如果没有重大理由,或者注册办事处的变更会危及基金会捐款对象的合法利益,法院将不会批准注册办事处的搬迁。

                          基金会章程修订

                          §317

                          基金会成立后,基金会章程可以按照创始人在基金会章程中明确为自己或基金会机构之一明确保留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变更。

                          §318

                          (1) 如果基金会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基金会有合理需要改变其内部条件,创始人可以更改基金会章程,即使他在基金会中没有保留这种权利宪章; 变更须经董事会同意且不影响第三方的权利才能生效。

                          (2) 基金会将在基金会章程中公布变更内容; 该变更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如果在此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因基金会章程修改而受到影响的人向法院提出裁定该修改无效的,法院可以裁定基金会章程修改的效力推迟到其做出决定为止。

                          (3) 如果基金会契约的变更涉及创始人在基金会契约中确定为不可变更的部分,则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319

                          (1) 如果创始人不再存在,并且情况发生变化,有合理需要为了基金会的利益而改变其内部条件,法院可以根据基金会的提议决定修改基金会章程; 董事会必须同意该提案的提交。

                          (2) 如果拟议的基金会章程修正案不影响第三方的权利,法院将批准该动议; 同时,必须尽可能调查基金会契约中明确的创始人的意图,并且必须满足创始人在基金会契约中可能为这种情况规定的条件。

                          (3) 法院在决定修改基金会章程时,会考虑监事会的意见,并考虑值得法律保护的第三方的利益。

                          §320

                          如果创始人在基金会契约中明确表示其不可更改或其中的某一部分不能更改,则即使法院判决也不能更改。

                          关于改变基金会用途的特别规定

                          §321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创始人或基金会任何机构有权改变基金会的宗旨,则法院可以根据行政和监事会批准的基金会的建议来改变基金会的宗旨。 但是,如果创始人或基金会文件中指定的人不同意此类变更,法院将驳回该提议。

                          (2) 基金会将在提交提案后立即发布有关拟议变更的通知。 任何拥有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反对该提议。

                          §322

                          因创始人未知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基金会宗旨不可能或者难以实现的,法院应当根据创始人或者具有合法权益的人的提议,更换基金会的章程。基金会当前的目的具有类似的目的,除非基金会文件另有规定。

                          §323

                          如果创始人不再存在,并且创始人可能没有确定任何人有权同意改变基金会的目的或拒绝此类同意,则法院将考虑创始人的已知意图和愿望创始人在决定改变基金会的目的时,即使它们显然不是来自基金会文件。

                          §324

                          只有在有特别严重的原因并且基金会章程没有排除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决定将基金会的宗旨从公共利益改为慈善目的。

                          §325

                          基金会宗旨发生变化时,为原目的所作的捐赠及其收入必须用于按照原目的提供基金会捐款,除非捐赠人另有意愿。

                          §326

                          如果基金会的目的发生变化,即使没有提议,法院也可以同时决定基金会使用基金会资本收入按照原目的提供基金会捐款的程度和期限。 出于基金会最初目的而被指定为基金会捐款接受者的公平利益需要时,应确定该范围和期限。 如果法院将基金会的宗旨从公益改为慈善,且未就该范围和期限作出决定,则基金会应将收益的五分之四用于按照原目的提供基金会捐款,期限为五年自更改生效之日起计算年数。

                          对基金会的贡献

                          §327

                          (1) 非货币物品存款金额的确定不得高于专家意见确定的存款物品的价值。

                          (2) 如果向基金会存款的对象是非货币性的,则必须满足永久收入的假设,并且不得作为担保。

                          §328

                          (1) 如果根据资本市场业务法律,存款的标的是投资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则其价值也可以根据该证券或工具的交易价格的加权平均数来确定。偿还押金前六个月内受监管的市场。

                          (2) 如果根据第 1 款确定的存款标的物的价值受到特殊情况的影响,并且在履行存款义务之日会发生重大变化,则第 1 款不适用。

                          §329
                          (1) 如果存款的标的物不是投资证券或资本市场业务法律规定的货币市场工具以外的东西,也可以确定其价值

                          a) 由公认的独立专家使用公认的估值程序和原则在不早于履行存款义务之前六个月确定的该物品的市场价值,或

                          b) 如果该项目根据另一项法律法规以公允价值估值,并且审计师以无保留意见核实了财务报表,则在形成存款义务之前的会计期间,该项目在财务报表中的估值较高。

                          (2) 如果自履行存款义务之日起出现可能显着改变存款价值的新情况,则第 1 款不适用。

                          §330

                          (1) 基金会成立前,应履行存款义务,存款总额至少为 500 万捷克克朗。

                          (2) 基金会的存款将由基金会契约指定的在成立前作为存款管理者的人接收。 如果其职能终止,创始人(视情况而定)、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人应任命新的存款经理,不得无故拖延; 如果不可能,基金会董事会将任命新的存款经理。 关于法人实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类似。

                          §331

                          (1) 存款义务通过将存款标的物移交给存款管理人来履行。 基金会在成立之日获得存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则基金会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获得存款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个注册。

                          (2) 如果存款的对象是货币,则存款管理人将其存入银行或储蓄和信用合作社的特别账户中,该账户是他为基金会并以基金会的名义设立的。 在基金会成立之前,账户维护者不允许从账户余额中进行支出和支付,除非能够证明基金会并未有效成立; 如果该基金会是在死亡时通过收购而设立的,则需要法院裁定该基金会无效。

                          (3) 存款标的为已登记项目的,存款人应当向存款管理人提交存款声明; 基金会成立后,其所有权将根据本声明记入公共登记册。 存款人的签名需要在对账单上得到正式验证。

                          §332

                          存款管理人将以书面形式向拟将存入基金会登记在册的人、已履行存款义务的人、发生时间、存款对象和存款总额进行确认。 如果存款管理人确认的履约范围高于实际情况,他将向债权人就基金会的债务提供保证,期限为自基金会成立之日起五年。

                          §333

                          (1) 存款管理人在存款对象创建后立即将存款对象移交给基金会,不得无故拖延。

                          (2) 如果基金会未成立,存款管理人将存款的标的物返还给还款者或捐助者。 管理员在管理该对象期间采取的法律行动也对该人具有约束力。

                          §334

                          (1) 基金会成立后,基金会资本可以通过基金会捐赠或增加基金会资本的决定来增加。

                          (2) 如果捐赠的非货币对象满足永久收入的假设且不起到担保作用,则认为该捐赠增加了基金会本金。

                          基金会财产和基金会资本

                          §335

                          基金会的资产由基金会资本和其他资产组成。

                          §336

                          (1) 基金会主体由一系列对基金会的捐款或基金会捐赠的物品组成。

                          (2) 基金会本金的总价值必须至少相当于 500 捷克克朗。

                          §337

                          基础资本的货币表现就是基础资本。 基金会资本金额记入公共登记册。

                          §338

                          (1) 基金会根据基金会契据和章程规定的目的,并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其资产来提供基金会捐款,以确保其自身活动实现其目的,并支付基金会资本增值的费用和费用。其自身的管理费用。

                          (2) 基金会对他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诉讼不予考虑。

                          §339

                          (1) 构成基础本金的内容不能抵押或以其他方式用于担保债务。 如果基金会在其顺利运营所需的范围内经营一家商业工厂,则此规定不适用。

                          (2) 基金会委托人的财产只有在不违背向基金会捐赠或履行存款义务的人的意愿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 否则,只有在考虑到基金会资本中包含的对价,或者由于无法预见或无法处理的情况变化而导致需要转让时,才可以转让基金会资本中的某些东西。由适当的户主照顾。

                          §340

                          基金会按照本法规定的管理他人财产的方式谨慎处理基金会资金。 根据简单管理他人财产的规定,某项法律行为须经受益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须事先征得基金会契约所载明的人的同意; 如果未指定此人,则需事先获得监事会的批准。

                          §341

                          (1) 如果基金会的资本或基金会在过去会计期间的营业额达到第330条第1款规定的至少十倍,则定期财务报表、临时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须经下列机构核实:审计员。

                          (2) 即使根据财务报表决定增加或减少基金会的资本,或对基金会进行改造,财务报表仍需经过审计师的核实。

                          捐赠资本增加

                          §342
                          (1) 财务报表批准后,董事会可以在财务报表编制数据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决定增加基金会本金和增加基金会资本,

                          a) 如果基金会资本的增加不高于资产负债表负债方列报的基金会自有融资资源金额与基金会资本之间的差额,并且

                          b) 如果自有资源不用于增加基金会的资本,则该资本是有目的的,并且基金会无权改变其目的。

                          (2) 增加基金会资本和增加基金会资本的决定,包括根据基金会自有资产融资来源的结构,增加基金会资本的数额和增加基金会资本的来源的指定在财务报表中。

                          (3) 如果基金会从任何后续财务报表中发现其自身资源减少,则增加基金会资本的决定将基于此财务报表。

                          §343

                          (1) 基金会以符合基金会捐赠项目的捐赠金额增加基金会资本的,基金会资本增加的范围不得高于其确定的价值。

                          (2) 增加捐赠资本的决定包含增加捐赠资本的金额和增加捐赠资本项目的描述,以及有关该项目价值和确定该价值的方式的信息。

                          捐赠资本减少

                          §344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禁止,基金会可以通过减少基金会资本来减少基金会资本,如果需要的话,为了更经济地实现其目的。 五年内捐赠资本最多可减少捐赠资本金额的五分之一。 通过减少基金会资本,不可能直接或间接支付基金会的管理费用。

                          (2) 减少捐赠资本的决定包括减少捐赠资本的金额和减少的原因。

                          §345

                          禁止将基金会资本减少至低于 500 万捷克克朗。

                          §346

                          如果基金会丧失任何部分基金会资本或其价值大幅下降,基金会应立即补充基金会资本; 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将根据损失相应减少基金会资本。

                          共同条款

                          §347

                          经监事会事先批准,董事会决定增加或减少基金会资本。

                          §348

                          基金会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于公共登记册登记之日生效。

                          关联基金

                          §349

                          (1) 通过合同,基金会可以将符合向基金会存款的财产作为关联基金委托管理,并委托基金会将该财产用于约定用途,如果该财产与基金会的使命有关的话。基础; 使用不得用于支持政党或政治运动。

                          (2) 合同需要书面形式。

                          §350

                          如果同意基金会以特殊名称管理关联基金,该名称必须包含“关联基金”字样。 该名称必须同时注明管理相关基金的基金会的名称。

                          §351

                          人们认为,基金会对相关基金中的财产进行简单的管理,并且按照类似情况下通常所需的金额进行管理。

                          §352

                          (1) 相关基金的管理仅产生管理基金会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基金的资产由基金会与自有资产分开登记。

                          (2) 如果基金会解散,清算人将以仍然保留其法律性质和目的的方式处理相关基金。

                          基金会捐款

                          §353

                          (1) 基金会不得向其机构成员、基金会雇员或与他们关系密切的人提供基金会捐款。

                          (2) 如果因创始人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不值得特别考虑的,基金会可以不向创始人提供基金会捐款; 有理由的,由董事会与监事会或审计师讨论后决定。 这也适用于向与创始人关系密切的人提供基金会捐款,除非该基金会是为了支持与创始人关系密切的人而设立的。

                          §354

                          收到基金会捐款的,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使用; 他将根据要求向基金会展示他如何使用它。 违反约定条件使用基金会捐款的,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基金会。

                          §355

                          (1) 资产负债表负债方列报的基金会自有融资数额低于按第二款调整的基金会资本数额,或者将低于调整数额的,基金会不得提供基金会捐款由于提供基金会捐款而产生的基金会资本。

                          (2) 出于第 1 款规定的目的,将它们添加到基金会资本金额中

                          a) 由于通过捐赠资本或决定而增加捐赠资本,即使尚未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中,以及

                          b) 拥有的资源是有目的的,基金会无权改变其目的。

                          (3)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捐赠者为此目的而捐赠的捐款。

                          §356

                          善意接受违反第 355 条规定提供的基金会捐款的人没有义务归还。

                          §357行政费用

                          基金会单独核算基金会捐款、实现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以及管理费用。

                          年度报告

                          §358

                          (1) 基金会于上一会计期间结束后第六个月末编制年度报告。

                          (2) 年度报告包含财务报表和基金会所有活动的概述,包括对此活动的评估。

                          (3) 基金会在年度报告中至少应说明

                          a) 自有资产和负债概览,

                          b) 对于个人基金会捐款,提供了价值超过 10 捷克克朗的基金会捐款的人士的概述,

                          c) 基金会资产如何使用的概述,

                          d) 接受基金会捐款超过 10 捷克克朗的人员概览,

                          e) 评估基金会在其管理中是否遵守根据第 353 至 356 条提供基金会捐款的规则,以及对其自身管理和管理费用的概述

                          f) 如果基金会的财务报表需要经过审计师认证,则对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基本数据进行评估。

                          (4) 如果在报告发布后发现事实证明有必要更正报告,基金会将立即做出并发布更正。

                          §359

                          (1) 如果捐赠者提出要求,基金会将不会在年度报告中包含捐赠者的信息。 基金会捐款的接受者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当提供价值超过 10 捷克克朗的基金会捐款时,只有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特别是出于健康原因)收到基金会捐款的人才能要求保持匿名。

                          (2) 如果授权人在年度报告批准之前向基金会提出请求,基金会将保持匿名。 但是,如果基金会在捐款时未告知其权利,则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接受基金会捐款的人可以随时行使匿名权; 该指示视为未发出。

                          §360

                          (1) 基金会将在董事会批准后三十天内公布年度报告,并在其总部提供。 如果基金会不是非营利基金会,只需在其注册办事处提供年度报告即可。

                          (2) 如果董事会未批准年度报告,基金会应不迟于下一会计期间结束时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公布年度报告,并说明年度报告未获批准及其原因。

                          §361

                          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登记簿中查看年度报告并对其进行摘录、描述或复制。 同样的权利也可以在基金会总部行使。

                          董事会

                          §362

                          董事会是基金会的法定机构; 至少有三名成员。

                          §363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其他限制,则

                          a) 是基金会监事会成员,

                          b) 受雇于基金会,或

                          c) 与基金会的目的相比,信誉不佳。

                          §364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董事会成员的另一任期,则为五年。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排除,董事会成员可以重复选举。

                          §365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另外规定,董事会自行选举和罢免其成员。

                          (2) 基金会章程可以规定一定数量的董事会成员必须从基金会章程指定的人或按章程规定的方式指定的人提出的董事会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366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其他原因,对于严重或者屡次违反基金会章程、章程或者违法行为明显损害基金会声誉的成员,董事会应当予以罢免。 如果他在知道上诉理由之日起一个月内但不迟于该理由出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这样做,法院将罢免该董事会成员根据合法权益证明人的提议,解除其职务; 要求罢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如果自罢免理由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则失效。

                          §367

                          (1) 如果董事会成员不再存在,董事会应在三个月内选举新成员。 如果他不这样做,法院将根据监事会的提议或合法权益证明人的提议任命一名新的董事会成员,任期直至董事会选出新成员为止。

                          (2) 如果董事会因成员人数减少而无法就新的选举作出决议,则即使没有提议,法院也可以任命新的董事会成员。

                          监督委员会

                          §368

                          (1) 监事会是基金会的控制和修订机构; 至少有三名成员。

                          (2) 基金会资本额达到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十倍以上者,应设监事会。

                          §369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其他限制,则

                          a) 是董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b) 受雇于基金会,或

                          c) 与基金会的目的相比,信誉不佳。

                          §370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或基金会章程在其指定范围内没有赋予监事会额外权力,则监事会

                          a) 监督董事会是否依法、按照基金会章程和章程行使职权;

                          b) 检查提供基金会捐款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c) 通知董事会已发现的缺陷并提出消除这些缺陷的建议,

                          d) 控制会计的保存方式并审查年度、临时和合并财务报表,

                          e) 对年度报告的意见及

                          f) 每年至少一次向董事会提交有关其控制活动的书面报告。

                          (2) 监事会代表基金会反对董事会成员,以及在董事会成员的利益与基金会的利益发生冲突的任何问题上代表基金会。 为此,监事会将任命一名成员。

                          §371

                          (1) 监事会应当召集董事会会议,但董事长根据监事会提议召开的除外。

                          (2) 在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其授权成员可以查阅基金会文件,并可以就个别事项要求其他基金会机构成员或其雇员作出解释。

                          §372

                          除非基金会章程另有规定,监事会自行选举和罢免其成员。 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及其任期,适用董事会的规定。

                          督察

                          §373

                          (1) 如果没有设立监事会,则由审计师行使权力。

                          (2) 基金会章程或基金会章程可以规定,审计师的职能将由其活动主体能够进行控制和修订活动的法人实体履行,并且该实体还将无限期地履行该职能的时间。

                          §374

                          (1) 第369条同样适用于成为审计师的资格。如果审计师是法人实体,则其与审计师职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可由符合第一句条件的其代表行使。

                          (2)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更短的期限,审计师的任期为五年。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排除,审计师可以重复选举。

                          §375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则由董事会选举和解雇审计师。

                          (2) 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明确其他原因,董事会将解雇严重或屡次违反基金会章程或章程,或者违法行为明显损害基金会声誉的审计师。 如果他在知道上诉理由之日起一个月内,但不迟于该理由出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这样做,法院将根据上诉人的建议召回审计员。证明合法权益的人; 如果自撤销理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要求撤销审计员的权利,则该权利失效。

                          通过清算废除基金会

                          §376

                          如果基金会成立的目的已经实现,则基金会解散,董事会选举清算人。

                          §377
                          (1) 法院将根据拥有合法权益的人的请求取消基金会并进行清算,或者在以下情况下甚至无需请求:

                          a) 基金会开展第 145 条禁止的活动或违反第 307 条的行为,

                          b) 基金会成为商业公司的无限责任合伙人,

                          c) 基金会严重或屡次违反禁止向第 353 条规定的人员提供基金会捐款的规定,

                          d) 基金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超过两年没有提供基金会捐款,

                          e) 基金会处置基金会资本的行为违反了第 339 条,

                          f) 基金会本金的价值减少到低于 500 捷克克朗,并且这种状态自基金会本金价值发生减少的会计期间结束后持续超过一年,

                          g) 捐赠本金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不会产生任何收入,或

                          h) 基金会不可能永远继续实现其宗旨。

                          (2) 该规定不影响第 172 条。

                          §378

                          (1) 清算人将在清偿基金会债务所需的范围内将清算资产货币化。 他将根据基金会契约处置清算余额。

                          (2) 如果非营利基金会的章程规定清算余额用于非营利目的以外的目的,则不予考虑。

                          §379

                          (1) 如果基金会契约没有规定如何处置清算余额,清算人会将其提供给具有类似目的的基金会。 但是,如果有严重原因,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清算余额优先提供给市、地区或州。

                          (2) 如果无法向具有类似目的的基金会提供清算余额,或者如果根据第 1 款提出的要约被拒绝,清算人将向该基金会所在地的市政府提供清算余额。 如果市政府在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接受要约,则清算余额将由基金会所在地的地区获得。

                          §380

                          如果一个市、地区或州收到清算余额,它只会将清算余额用于公共利益目的。

                          §381

                          如果基金会从公共预算中获得指定用途,则不适用第 378 条的规定,清算人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处置清算余额的相关部分。

                          基础改造

                          §382

                          (1) 基金会可以通过与另一个基金会或捐赠基金合并,或者将其法律形式更改为捐赠基金来进行转型。

                          (2) 如果基金会章程不排除这种情况,并且所涉及的人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目的,则该基金会可以与另一个基金会或捐赠基金合并。 当基金会与捐赠基金合并时,继承人必须是基金会。

                          §383
                          (1) 合并协议至少包含

                          a) 有关参与人的姓名、地址和身份信息的信息,表明其中哪一位将终止,哪位继承人,

                          b) 确定继承实体接管清算实体的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不属于负债)部分的结构,

                          c) 如果继任者是基金会,则基金会资本金额,

                          d) 如果因合并而发生变更,则变更继承人身份的协议,

                          e) D 天。

                          (2) 如果基金会合并,基金会资本金额根据第 1 段字母c) 由合并基金会的基金会资本之和给出。 当基金会基金作为继承实体与基金会合并时,可以根据第 342 条规定的条件增加基金会资本; 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协议必须包含第 342 条第 2 款中列出的要求。

                          (3) 合并协议需要公开文件的形式。

                          §384

                          (1) 在签订合并协议之前,有关各方将互相公开其账目,并提供评估合并的法律和经济后果所需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2) 熟悉第 1 款规定的数据的任何人应对法律禁止披露或披露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保密。

                          §385

                          参与方的监事会或审计师审查各参与方的会计,并就其会计主题的事实编制报告,包括对合并协议草案和合并的经济后果的意见; 该报告还可以汇编为所有相关人员的共同报告。

                          §386
                          (1) 如果根据第385条制定报告,他们将决定有关人员董事会的合并。 董事会会议必须至少在召开前三十天宣布; 在此期间,它将提供给董事会的每位成员

                          a) 合并协议草案,

                          b) 如果合并后继承实体的公司章程发生变更,则其公司章程,

                          c) 所有相关方的财务报表; 如果财务报表是根据自起草合并协议草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之日的数据编制的,还包括相关人员的中期财务报表,

                          d) 继承实体a的期初资产负债表

                          e) 根据第 385 条进行报告。

                          (2) 董事会只能接受或拒绝合并协议草案。

                          (3) 各参与方董事会会议以联合方式召开的,各董事会分别对合并协议草案进行表决。 但是,如果协议通过后选举继任者机构成员,则参加者的董事会可以决定对这些成员进行共同投票。

                          §387

                          (1) 各方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十天发布联合公告,表明哪些人受合并影响以及哪些人将成为继任者。

                          (2) 当事人的债权人自合并登记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债权的,如果证明债权的可收回性将会恶化,则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合并,债权的可收回性将大大恶化,那么即使在分割进入公共登记册之前,他也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388

                          只有利害关系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审计师有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 如果自董事会会议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交提案,则该权利失效。

                          §389

                          (1) 将合并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上的提案由所有相关各方共同提交; 该提案还将由继任者法定机构的成员签署。

                          (2) 根据该提案,合并登记的方式是,在同一天,失踪人员从公共登记册中删除,并注明其合法继承人是谁,对于继承人,还应注明合并的生效日期。合并以及继任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信息均标明为合并,以及继任者的任何其他变化(如果这些变化是由于合并而发生的)。

                          §390

                          (1) 自合并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未提交合并登记提案的,准备提交合并提案的各方均可退出协议。 即使其中一方退出合同,合同规定的所有各方的义务均终止。

                          (2) 自合并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各方未提交合并登记方案的,各方均退出协议。

                          (3) 其法定机构成员应与利害关系人共同或分别导致未能按时提交合并登记提案的利害关系人赔偿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损失,但能够证明其已作出充分努力的人除外。及时提交提案。

                          将基金会的法律形式变更为基金会基金

                          §391

                          (1) 如果基金会章程明确允许,董事会可以在征得监事会或审计师事先意见后决定将基金会的法律形式改为基金会基金,但前提是基金会本金的价值在非过渡期内减少到第 330 条第 1 款规定的金额以下。

                          (2) 改变法律形式的决定必须包含

                          a) 基金会的名称、注册办事处和识别信息,

                          b) 法律形式变更后捐赠基金的名称,

                          c) D 天,

                          d) 有关基金会基金机构成员的数据,这些数据已录入公共登记册。

                          (3) 该决定需要公开文件的形式。

                          §392

                          更改法律形式的决定自进入公共登记册之日起生效。

                          §393

                          (1) 基金会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三十日发布拟作出变更法律形式决定的公告。

                          (2) 自法律形式变更登记对第三方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其债权的基金会债权人,可以要求以足够的担保担保其债权,如果由于变更法律形式,其生存力就会恶化。 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法律形式的变更,其债权的可收回性将严重恶化,即使在法律形式的变更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前,他也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第 3 款捐赠基金

                          §394

                          (1) 创始人出于对社会或经济有益的目的设立捐赠基金。

                          (2) 捐赠基金名称必须含有“捐赠基金”字样。

                          §395

                          捐赠基金是通过基金会契约或死亡时的收购设立的。

                          §396
                          (1) 成立法律程序至少包含

                          a) 捐赠基金的名称和注册办事处,

                          b) 创始人的姓名及其居住地或注册办事处,

                          c) 确定捐赠基金设立的目的,

                          d) 有关存款金额或其非货币对象的信息,

                          e) 董事会成员人数以及第一批成员的姓名和住所以及董事会成员如何代表基金会行事的信息,

                          f) 监事会成员人数以及第一任成员的姓名和住所,或第一任审计师的姓名和住所,

                          g) 指定存款管理人a

                          h) 从捐赠基金的财产中提供捐款的条件或界定捐赠基金根据其目的可以开展的活动范围。

                          (2) 如果捐赠基金是通过死亡后收购的方式设立的,并且创始人没有具体说明任命第一任行政和监事会成员或第一任审计员的方法,则由遗嘱执行人任命; 否则,他们由法院根据证明其合法权益的人的提议任命。

                          §397设立捐赠基金

                          捐赠基金于公共登记册登记之日设立。

                          §398

                          (1) 捐赠基金的资产由存款和捐赠组成,其对象不必满足永久收入的要求。 捐赠基金财产不得抵押或以其他方式用于担保债务; 与之相矛盾的法律行动将被忽略。

                          (2) 捐赠基金财产符合捐赠基金用途的,可以转让。 它也可以用于被认为谨慎的投资。

                          (3) 捐赠基金不创造捐赠资本或捐赠资本。

                          §399

                          (1) 如果设立法律程序明确允许,董事会可以在征得监事会或审计师事先意见后决定将捐赠基金的法律形式改为基金会。 更改法律形式的决定必须至少包含捐赠基金的名称、所在地和识别信息以及捐赠契约指定的要求。

                          (2) 该决定需要公开文件的形式。

                          §400

                          (1) 捐赠基金应当至少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发布变更其法律形式的意向通知。

                          (2) 捐赠基金的债权人在变更登记对第三方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其债权,如果债权的可索赔性因变更而恶化,则可以要求以足够的担保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法律形式的改变。 如果债权人证明,由于法律形式的变更,其债权的可执行性将大幅恶化,则​​即使在法律形式的变更在公共登记册上登记之前,他也有权获得足够的担保。

                          §401

                          (1) 如果捐赠基金不能永久继续履行其用途,董事会决定终止捐赠基金并进行清算,并选举清算人。

                          (2) 如果捐赠基金未达到其设立目的,法院将根据证明其合法权益的人的建议将其取消,并下令对其进行清算。

                          第4节研究所

                          §402

                          该研究所是一个法人实体,其成立目的是利用其个人和财产开展对社会或经济有益的活动。 该研究所开展活动,其结果在预定条件下平等地提供给每个人。

                          §403

                          如果研究所经营商业工厂或其他次要活动,则该经营不得损害研究所主要活动中提供的服务的质量、范围和可用性。 该机构只能将利润用于支持其成立目的的活动并支付其自身的管理费用。

                          §404机构名称

                          机构名称必须包含“注册机构”字样,但缩写“z. 在。”

                          §405研究所成立
                          (1) 该机构是通过公司契约或死亡时收购而成立的。 成立法律程序至少包含

                          a) 该研究所及其总部的名称,

                          b) 通过定义其活动主题(也可能是其业务主题)来明确该机构的宗旨,

                          c) 有关存款金额或其非货币对象的信息,

                          d) 董事会成员人数以及第一批成员的姓名和住所

                          e) 研究所内部组织的详细信息,如果研究所章程的规定没有保留的话。

                          (2) 如果创始法律程序设立了监事会,则应说明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以及第一任成员的姓名和住所。

                          §406

                          (1) 即使在学院存续期间,创始人也可以决定修改创办法律行为。

                          (2) 如果创始人无法做出决策,则创始人法律诉讼指定的人在法律诉讼中指定的范围内获得其对研究所的权利,否则董事会将获得这些权利;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决定改变该机构的宗旨或废除该机构,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批准。

                          §407研究所成立

                          该研究所是通过在公共登记处注册成立的。

                          §408导演

                          (1) 所长是研究所的法定机构。 法规可以为该机构选择其他名称,只要它不会对其性质造成误导性印象。

                          (2) 董事不能担任董事会成员,如果设立了监事会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机构,则甚至不能担任此类机构的成员。 如果被判故意犯罪的人当选为董事,则选举不予考虑。

                          董事会

                          §409

                          (1) 如果创始人的法律程序没有指定其他方法,则由创始人任命和解聘董事会成员。 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则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如果已设立)选举和罢免; 否则,董事会自行选举和罢免其成员。

                          (2) 如果成立法律程序没有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不同任期,则为三年。 如果这不妨碍成立法律程序,则董事会成员可以重复选举; 然而,如果董事会自行选举和罢免其成员,则同一人最多可连任两届。

                          (3) 如果设立了监事会,则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资格是不相容的。

                          §410

                          董事会选举和解聘所长,监督其职权的行使,并决定研究所对所长提起的法律诉讼; 除非另有说明,董事会主席在这些法律程序中代表研究所行事。

                          §411

                          (1) 董事会批准预算、定期和临时财务报表以及研究所的年度报告。

                          (2) 董事会决定开始运营商业工厂或研究所的其他次要活动或改变其主题,除非成立法律程序另有规定。

                          §412
                          (1) 如果成立法律程序没有规定进一步的限制,则董事会事先同意该机构的法律程序

                          a) 获得或失去不动产的所有权,

                          b) 抵押自己的不动产,

                          c) 获得或失去版权或工业权,或

                          d) 设立另一个法人实体或以存款参与此类实体。

                          (2) 如果成立法律行为没有另有规定,董事会还对机构获得或失去价值高于小规模动产价值的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给予事先同意。根据公共合同法签订合同。

                          §413研究所章程

                          (1) 如果这是由成立的法律程序决定的,或者如果是方便的话,董事会将颁布研究所章程并规范研究所的内部组织及其活动细节。

                          (2) 该研究所通过将其存放在文件集中来出版该法规。 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登记册中查阅该法规并从中获取摘录、描述或副本。 同样的权利也可以在研究所总部行使。

                          §414

                          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研究所机构成员有权因履行职责而获得报酬以及确定报酬的方法,则所长有权获得通常的报酬,并且被认为与机构成员的职能无关。其他机构是荣誉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应决定董事报酬的数额或其决定方法。

                          §415

                          (1) 研究所分别核算与主要活动主题、商业工厂或其他次要活动的运营以及研究所管理相关的成本和收入。

                          (2) 如果根据成立法律或法规的要求,或者如果机构的净营业额超过一千万捷克克朗,则机构的财务报表由审计师进行核实。 在这些情况下,审计师还会核实该机构的年度报告。

                          §416年度报告

                          (1) 除其他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外,该协会的年度报告还包含有关该协会活动和管理的其他重要数据,包括向该协会机构成员提供的付款金额以及该协会的任何变化。发起法律程序或改变研究所机构的成员资格。

                          (2) 如果设立法律程序没有规定其他公布方式,该机构应在会计期间结束后六个月内以归档方式公布年度报告。 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登记册中查阅该法规并从中获取摘录、描述或副本。

                          §417

                          如果该机构长期不能实现其宗旨,法院将根据合法权益证明人的建议取消该机构。

                          §418

                          在其他情况下,基金会的规定应与机构的法律条件类似地适用; 但基金会本金和基金会资本的规定不适用。

                          第4部分消费者

                          §419

                          消费者是指在其商业活动或独立履行其职业范围之外与企业家签订合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与其进行交易的任何人。

                          第5部分商人

                          §420

                          (1) 任何人以自己的账户和责任以贸易或类似方式独立开展有酬活动,并持续这样做以获取利润,就该活动而言,被视为企业家。

                          (2) 出于消费者保护和第 1963 条的目的,企业家也被视为任何与其自身业务、生产或类似活动或独立行使其职业相关的合同的人,或从事以下行为的人:代表或代表企业家。

                          §421

                          (1) 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人被视为企业家。 个人在商业登记处登记的条件由另一部法律确定。

                          (2) 企业家被认为是根据另一项法律拥有贸易或其他授权开展业务的人。

                          §422

                          没有贸易公司的企业家以自己的名义合法从事其业务; 如果他在其中添加更接近其个人或企业特征的内容,则不得产生误导。

                          商业公司

                          §423

                          (1) 商业公司是企业家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名称。 一位企业家不得拥有超过一家商业公司。

                          (2) 商业公司的权利保护属于首次合法使用该商业公司的人。 那些在贸易公司的权利受到影响的人享有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

                          §424

                          企业名称不得与其他企业名称互换或具有欺骗性。

                          §425

                          (1) 一个人通常在商业登记册上以他的名义成立的商业公司进行登记。 如果他的姓名发生变化,他可以在商业公司中继续使用他以前的名字; 不过,他们将公布更名的消息。

                          (2) 如果一个人以非本人姓名的企业名称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则必须明确该企业不是法人实体的企业。

                          §426

                          如果多个企业家的多个工厂合并为一个企业集团,其名称或企业名称可以包含相同的元素; 然而,公众必须能够区分它们。

                          §427

                          (1) 任何人收购商业公司,经其前任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意,有权使用该商业公司; 然而,他必须附上一份商业公司的合法继承声明。

                          (2) 在法人实体变更期间,如果同意,企业将转让给法定继承人; 不需要他人的同意。 如果法人实体有多个法定继承人,且未确定企业转让给其中哪一个,则企业不会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个。

                          §428

                          撤回同意在法人的商业公司中使用其姓名的权利授予有严重理由这样做的人,以致不能公平地要求他在商业公司中使用其姓名; 这种原因尤其可以是法人实体业务的普遍性质的变化或商业公司所有权结构的变化。 在这些条件下,给予同意者的合法继承人也有权撤销同意。

                          §429商人的座位

                          (1) 企业家的所在地由公共登记册中输入的地址确定。 如果自然人未在公共登记处注册为企业家,则其注册办事处是其主要营业工厂或居住地。

                          (2) 如果企业家将其注册办事处指定为其真实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方,则任何人也可以参考其真实注册办事处。 企业家不能反驳援引在公共登记册中登记的企业家席位的人,称他在另一个地方拥有真正的席位。

                          企业家代表

                          §430

                          (1) 如果企业家在工厂运营期间委托某人进行某项活动,则此人代表企业家参与该活动期间通常发生的所有谈判。

                          (2) 如果第三人善意地认为代理人被授权行事,则企业家还受到其企业中另一个人的行为的约束。

                          §431

                          如果企业家代表超越代表权限,企业家将受到法律追究; 如果第三方知道该违法行为或由于案件情况而必须知道该违法行为,则此规定不适用。

                          §432没有竞争

                          (1) 商业工厂经营过程中担任企业家代表的人员,未经企业家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从事属于商业工厂范围内的事情。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企业家可以要求其代表不要采取此类行动。

                          (2) 如果代表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企业家可以要求声明该代表的行为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 如果代表代表第三方行事,企业家可以要求将报酬权转让给他或者将已经提供的报酬发给他。 如果企业家在得知交易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行使这些权利,则这些权利将失效,但不得迟于交易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3) 企业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第2款享有的权利; 然而,前提是代表应该并且能够知道他的活动正在损害企业家。 如果企业家代表所代表的非法行为人应该并且能够知道这是对企业家造成损害的行为,那么他也应对损害赔偿负责。

                          §433

                          (1) 企业家在经济关系中对待他人的行为,不得滥用其专家素质或者经济地位,制造或者利用弱势方的依赖性,使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出现明显的、不合理的不平衡。那些政党,那些派对。

                          (2) 人们认为,弱势方始终是在企业家自身业务范围之外的经济关系中对企业家采取行动的人。

                          §434

                          企业家向社会公众明确其在何处经营业务的,将允许社会公众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在该地点与其建立法律关系; 否则在平时。

                          §435

                          (1) 每个企业家都必须在商业文件上以及通过远程访问向公众提供的信息框架内注明其姓名和地址。 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企业家还应在商业契约中包含有关此条目的信息,包括章节和插入内容; 在另一个公共登记处登记的企业家应提供有关其在该登记处登记的信息; 未在公共登记册中注册的企业家应提供其在另一登记册中的注册信息。 如果企业家已被分配识别信息,他也会说明这一点。

                          (2) 如果其他信息不会造成误导性印象,则也可以根据第 1 款将其他信息包含在文件中。

                          第三章表示

                          第1部分一般规定

                          §436

                          (1) 被合法授权代表他人行事的人是其代表; 直接被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代表产生。 如果不清楚某人是代表他人行事,则他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是有效的。

                          (2) 如果代表是善意的或者他必须知道某种情况,则在被代表的情况下也应予以考虑; 如果该情况是该代表在设立代表之前就已知晓的情况,则不适用。 如果他没有善意地代表他,他就不能援引代表的善意。

                          §437

                          (1) 利益与被代表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人不能代表他人,除非在合同代表期间,被代表人知道或必须知道这种冲突。

                          (2) 代表人的利益与被代表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与第三人共同行事,该人知道或者必须知道的,被代表人可以援引。 如果代表人同时为第三人行事或代表自己从事自己的业务,则视为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438

                          代表亲自行事。 如果经被代表人同意或者必要需要,他可以授权另一名代表,但他对正确选择代表人负责。

                          §439

                          如果同一事项有多名代表,则被视为可以独立行事。

                          §440

                          (1) 如果代表人超越了代表人的权限,则被代表人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的情况下批准该超越行为,则其法律行动具有约束力。 当未经授权的人合法地为他人行事时,这也适用。

                          (2) 如果没有不必要的拖延而未批准法律诉讼,则合法代理他人的人受其本人的约束。 受处理人善意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履行约定或者赔偿损失。

                          第2部分合同代表

                          第1节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441

                          (1) 如果双方同意,其中一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作为代理人代表另一方。

                          (2) 委托人应当在授权书中注明代表权限。 如果代理不仅仅涉及某一法律行为,则以书面形式授予授权书。 如果法律诉讼需要特殊表格,则也以相同的形式授予授权书。

                          §442

                          委托人不能放弃撤销授权书的权利,但如果当事人就撤销授权书的某些理由达成一致,则不能以其他理由撤销授权书。 委托人有特别重大理由撤销授权的,不在此限。

                          §443

                          法人授权时,代表人授权的行使属于法人法定机构的职权范围。 法定机构指定的人员也有权担任代表。

                          §444

                          (1) 任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第三人认为他已授权他人合法行事,如果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可以合理地认为该授权已被授予,则他不能以缺乏授权为由提出辩护。

                          (2) 如果委托人已向他人明确表示他已授权委托人执行某些法律行动,则他可以向他主张授权书随后失效,前提是他在委托人采取行动之前通知了他,或者如果此人是在校长行动期间知道终止合同的。

                          §445

                          如果由无行为能力人本人担任代表人,则不能援引该条款来对抗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一事实的人。

                          §446

                          授权代表超越代表权限而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在获悉合法交易后立即通知与其进行合法交易的人,不得无故拖延。 不这样做的,视为同意超限; 如果与该代表进行合法交易的人应该并且能够从情况中毫无疑问地知道该代表明显超出了该代表的权限,则此规定不适用。

                          §447

                          如果委托人的指示包含在授权书中,并且如果委托人所针对的人必须知道这些指示,则超过这些指示将被视为违反代表权。

                          §448

                          (1) 授权书在执行仅限于代理的法律行动后失效; 即使委托人撤销授权书或代理人终止授权书,授权书也将过期。 如果被授权人或委托人死亡,或者其中一个法人实体不复存在,则授权书也随之终止,除非另有约定。

                          (2) 只要被授权人不知道撤销,他的法律行动就具有与授权仍然有效相同的效力。 但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且本来可以知道撤销授权书的当事人不能援引这一规定。

                          §449

                          (1) 如果委托人死亡或委托人终止授权书,委托人应尽一切努力使委托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免受损害。 如果其不与委托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命令相抵触,他的法律行动与授权书仍然有效具有相同的效力。

                          (2) 授权期限届满后,受托人应当及时释放委托人借给其或者为委托人取得的一切财产,不得无故拖延。 如果代理人死亡,则所有随身携带这些物品的人都对代理人负有这项义务。

                          第2节检察官办公室

                          §450

                          (1) 通过授予授权书,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企业家授权检察官处理企业工厂或分支机构运营期间发生的法律诉讼,包括其他需要特别授权书的诉讼。 然而,如果有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转让或抵押不动产。

                          (2) 授予授权书时,必须明确说明这是授权书。 如果企业家为其分支机构或几个分支机构之一授予授权书,则应明确注明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

                          §451

                          授权书不得将授权书转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其他授权书; 不考虑相反的安排。

                          §452

                          (1) 禁止向法人实体授予授权书。

                          (2) 如果授权书授予多人,则每个人分别代表企业家,除非授予授权书时另有说明。

                          §453

                          内部指令对起诉的限制不会对第三方产生影响,即使该指令已经公布。

                          §454

                          检察官在适当的户主的照顾下履行检察官的职责。

                          §455

                          检察官签署,并附上其签名和企业家公司的检察官信息; 如果授权书是针对单个分支机构或几个营业场所之一授予的,他们还将附上表明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的信息。

                          §456

                          授权书也会随着其授权的工厂或分支机构的转让或租赁而终止。 检察官办公室不会随着企业家的死亡而终止,除非另有协议。

                          第3部分法律代表和监护

                          第1节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457

                          法律代表和监护监督被代表人利益的保护及其权利的履行。

                          §458

                          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无权代表被代表人处理与婚姻的成立和终止、行使父母义务和权利、以及死亡或宣布剥夺继承权时的继承和财产相关事宜。他们的撤销。

                          §459

                          法定代表人不得剥夺被代表人的特殊利益,除非其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并且如果是不完全自主的未成年人,也有其他严重原因。 即使代表被安置在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法律儿童保护机构或类似机构中,特殊利益问题也必须由代表处理。

                          §460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与被代表人的利益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同一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所代表的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如果这种冲突受到威胁,则法院为被代表人指定一名冲突监护人。

                          §461

                          (1) 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管理被代表人的财产,则该财产的日常管理权归其所有。 如果不是常规事项,则需要法院批准才能处置所代表的财产。

                          (2) 赠予代表人的礼物、继承或遗赠,如需由第三方管理,则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管理范围。 但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拒绝接受赠与、继承或者遗赠; 拒绝需要法院批准。

                          §462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得向被代理人索取代理报酬。 然而,如果他有责任管理该财产,则可以向管理人员收取费用。 法院将根据管理费用、管理财产的价值和收入以及管理的时间和劳动力要求来决定其金额。

                          §463

                          (1) 监护人由法院指定; 同时确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 被指定监护人的人在监护期间成为被监护人。

                          (2) 如果监护人提出要求,法院将驱逐他; 即使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法院也会将其解除。 同时,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

                          §464

                          (1) 如果不是管理资产,一个人只能指定一名监护人。 如果指定特别监护人管理被代表人的资产或管理其部分资产,同时担任某人的监护人,则后者应拥有被代表人的专属代表权即使此事涉及所管理的财产,也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如果法院指定了多名监护人,但没有决定他们各自在哪些事项上有法律资格分别代表被监护人行事,则监护人有义务共同行事。

                          第2节一个人的监护权

                          §465

                          (1) 如果有必要保护某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需要,法院可以为某人指定监护人。 法院指定监护人,特别是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下落不明的人、参与某项法律诉讼的身份不明的人或健康状况对其造成困难的人管理他的财产或捍卫他的权利。

                          (2) 如果情况合理,法院可以责令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给监护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合理范围内购买保险。

                          §466

                          (1) 监护人的责任包括以适当的方式和必要的程度与被监护人保持定期联系,表现出对被监护人的真正兴趣,照顾被监护人的健康,确保被监护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

                          (2) 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事务做出决定,监护人将以易于理解的方式解释该决定的性质和后果。

                          §467

                          (1) 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履行监护人的法律声明并关注其观点,即使监护人之前曾表达过这些观点,包括信仰或供述,也始终予以考虑,并按照这些观点安排被监护人的事务。 如果不可能,监护人将根据受监护人的利益行事。

                          (2) 监护人确保受监护人的生活方式不与其能力相冲突,并且如果不能合理反对,也符合受监护人的特殊想法和愿望。

                          §468

                          监护人死亡或被解除后,监护权不会终止,直到法院任命新监护人为止,监护权将根据另一项法律转移给公共监护人。

                          §469

                          (1) 对于因健康原因而难以管理其财产或维护其权利的人,法院根据其提议指定监护人,并根据该提议确定监护人的权力范围。 根据监护人的请求,法院还将召回监护人。

                          (2) 监护人通常与受监护人一起行动; 监护人独立行事的,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行事。 如果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意愿,法院将根据监护人的建议做出决定。

                          §470

                          如果某人亲自安排其财产的管理人,则他不能指定监护人来管理该财产。 如果财产管理人不详,如果他拒绝为被代表人的利益行事,或者如果他忽视了这一职责,或者如果他无法管理财产,则此规定不适用。

                          §471

                          (1) 如果法院决定为某人指定监护人,则只有在会见该人后才能指定监护人,除非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 他们还必须听取他的陈述或以其他方式查明他的立场并据此采取行动。

                          (2) 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的人为监护人。 如果不可能,法院通常会指定一名亲属或其他与受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人,证明对受监护人具有长期和重大的利益,并有能力在未来证明这一利益。 即使无法做到这一点,法院也会指定其他符合成为监护人条件的人,或根据其他法律指定的公共监护人作为监护人。

                          (3) 监护人居住地的市政府或该市为执行此类任务而设立的法人实体有资格担任公共监护人; 根据其他法律任命公共监护人不受其同意的约束。

                          监护委员会

                          §472

                          (1) 如果指定了监护人,监护人或与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请求成立监护委员会; 监护人召集与受监护人及其朋友关系密切的人员(如果他认识)召开会议,以便会议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举行。 如果会议未能及时召开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召开,或者监护委员会未选出,即使没有提议,法院也会召开会议。

                          (2) 监护人、与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任何人及其任何朋友都可以参加会议,即使他没有被邀请; 他们每个人都有一票。 如果至少有五人出席会议,则可以选举监护委员会。

                          §473

                          (1) 出席会议的人员以多数票选出监护委员会成员或其替补成员。 在选举期间,如果可能的话,必须注意第 472 条所列人员的平等代表性。

                          (2) 监护委员会成员只能是证明对受监护人具有长期和重大利益并有能力在未来表现出来的人,并且其利益不与受监护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监护人不能担任监护委员会成员。

                          §474

                          监护委员会至少有三名成员。 能够在大多数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解决; 但是,如果监护委员会有三名成员,则必须全体成员出席。 监护委员会以出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475

                          监护委员会成员和替补成员的选举记录将由出席者指定的记录员起草。 从会议记录中必须清楚地了解会议何时举行、谁参加了会议、谁被选为记录员、监护委员会成员和替补成员以及得票数、是否有人对会议进程提出抗议以及出于何种原因。 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抗议必须附在会议记录中。 记录员应将监护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记录送交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

                          §476

                          (1) 如果监护人有被监护人面临被监禁的危险,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或任何有权参加会议的人的提议,或未经提议,宣布选举无效。结果受到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立即下令重新选举。

                          (2) 如果有严重原因,法院可以在启动诉讼后暂停行使监护委员会成员的权利,直至做出选举无效的决定。

                          §477

                          (1) 监护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无限期。 他可以辞去职务; 撤销在向监护人和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后生效。 他应将其辞职通知监护委员会其他成员。

                          (2) 如果监护委员会成员严重或屡次违反其职责,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或任何有权参加会议的人的提议,或自行罢免该监护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如果他对受监护人失去兴趣,或者他的利益多次与受监护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准用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3) 当监护委员会成员不再履行职责时,监护人或监护委员会主席会安排选举新的监护委员会成员或替补成员。 如果没有不必要的拖延而没有进行选举,法院则根据第 472 条第 1 款进行类似处理。

                          §478

                          (1)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它由其主席、监护人、监护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法院根据证明在被监护人中存在重大利益的人的提议甚至未经提议而召集召开会议。

                          (2) 监护委员会将邀请受监护人和监护人参加会议。

                          (3) 监护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必须清楚,什么时候召开,谁参加了,做了什么决定,谁提出了抗议,谁做了会议记录。 如果会议记录没有表明谁投票支持该提案,谁反对该提案,则假定所有出席的监护委员会成员都投票支持该提案的通过。 会议记录由监护委员会主席提交给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

                          §479

                          (1) 监护委员会在定期会议上讨论监护人关于其在受监护人事务中的活动的报告、对受监护人财产清单及其管理账目的评论,以及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的任何报酬的账目。该财产。

                          (2) 如果监护委员会对此做出决定,则经该决议授权的其成员将向法院提交一份提案,以更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资产的报酬金额。

                          (3) 如果监护委员会决定这样做,其授权成员将向法院提交取消监护权的提案,或罢免监护人并由其他人取代。

                          §480
                          (1) 未经监护委员会同意,监护人不得自行决定

                          a) 更改受监护人的住所,

                          b) 如果病房的健康状况明确不需要,则将病房安置在封闭机构或类似设施中,或者

                          c) 对病房完整性的干预,如果不是没有严重后果的干预。

                          (2) 未经监护委员会同意,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a) 根据另一项法律规定,取得或转让价值超过个人最低生活保障一百倍的财产,

                          b) 收购或转让超过受监护人财产三分之一的财产,除非这三分之一的价值很小,或者

                          c) 接受或提供字母a)或b)中指定价值的贷款、信贷或担保,

                          除非此类决定还需要法院的批准。

                          (3) 如果符合受监护人的利益,监护委员会可以决定监护人关于受监护人的其他哪些决定须经其批准; 此类决议对监护人的限制不得超出当时情况下合理的限度。

                          §481

                          未投票赞成其决定的监护委员会成员,监护人或被监护人可以在决定通过后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议废除监护委员会的决定并以自己的决定取代。 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监护委员会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482

                          (1) 如果由于第 472 条第 1 款所列人数不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无法成立监护委员会,法院可根据其中一人的提议,决定监护委员会的权力监护委员会将仅由其中一名人士行使权力,并同时决定其任命。

                          (2) 如果监护委员会没有选举出来,并且无法按照第 1 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则法院可以代替监护委员会批准被监护人或其财产的监护人的措施。

                          §483

                          (1) 如果法院未批准,监护人不得同意改变被监护人的个人身份。

                          (2) 如果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经法院同意,除非法院决定进一步限制,否则他不得:

                          a) 责成受监护人履行监护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或与该成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职责,

                          b) 为受监护人取得不动产或其中的一份,也不转让或抵押受监护人的不动产或其中的一份,

                          c) 为该病区收购工厂、工厂的股份或法人实体的股份,也不转让或抵押该财产; 如果涉及购买参与证券或类似证券以确保安全回报,则此规定不适用,

                          d) 代表受监护人签订合同,要求其连续或重复履行三年以上的义务,

                          e) 拒绝遗产的继承或其他表现,或

                          f) 强迫受监护人无偿地向他人提供礼物,除非该礼物是在通常场合按照得体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提供的礼物,并且受监护人有判断能力并明确同意该礼物。

                          (3) 除第 2 款之规定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经法院批准。

                          a) 根据另一项法律规定,取得或转让价值超过个人最低生活保障五百倍的财产,

                          b) 获得或转让超过受监护人财产一半的财产,除非这一半价值微不足道,并且不是受监护人特别感兴趣的事物,或

                          c) 接受或提供字母 a) 或 b) 中指定价值的贷款、信贷或担保。

                          (4) 法院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征求监护委员会的意见。 如果监护委员会未在合理时间内将其意见告知法院,则法院将自行决定。

                          §484

                          (1) 主要活动是照顾残疾人、保护残疾人利益的法人有权提议召开会议设立监护委员会。

                          (2) 主要活动是照顾残疾人和保护他们的利益的法人实体,已在捷克共和国连续运营至少三年,并与受监护人保持定期联系至少三个月,有权成为监护委员会的成员或参加其会议、设立监护委员会的会议,并建议法院取消监护委员会的决定并代之以自己的决定。 但是,如果该法人实体不根据受监护人的利益行使其权利,法院将根据受监护人、监护人或监护委员会成员的提议取消这些权利。

                          §485资产清查及管理报表

                          (1) 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应在任命后两个月内编制所管理财产的清单,并将其提交法院、被监护人和监护委员会。

                          (2) 监护期间,监护人应于每年30月XNUMX日前编制资产管理账目,经监护委员会成员同意提前提交的除外。 如果有重要原因,监护人或监护委员会可以向法院建议监护人有义务编制特别账目。 监护人应将每份账单送交受监护人、监护委员会和法院。

                          (3) 监护人任期结束后,将财产管理的最终报告提交给监护人、监护委员会和法院(如适用),也提交给在遗嘱认证程序中指定的下一位监护人或法院专员。 如果监护人去世,任何持有这些文件和文件的人都应向指定他的法院签发与受监护人及其事务有关的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3节法人实体的监护

                          §486

                          (1) 法院为需要监护人的法人实体指定监护人,以管理其事务或捍卫其权利。

                          (2) 法院只能任命符合法定机构成员资格条件的人作为法人实体的监护人。 如果监护人不再满足这些条件,他应立即通知法院。 如果法院得知监护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将立即更换新的监护人,不得无故拖延。

                          §487

                          (1) 关于法定机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法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类似。 监护人的权力受到法定机构权力的规定的充分管辖。

                          (2) 法院命令监护人以专业的态度努力恢复法人法定机构的活动; 如有必要,法院将进一步界定监护人的权力,同时考虑到法人实体其他机构的权力以及合伙人的权利。

                          §488

                          如果成立法律决定指定某人为法人实体的监护人,如果该人有资格并同意指定,法院将指定该人为监护人。

                          第四章事物及其分布

                          第1部分一般规定

                          §489

                          法律意义上的物(以下简称“物”)是指不同于人的、为人的需要服务的一切事物。

                          §490

                          供一般用途的事物是公共物品。

                          §491

                          (1) 水果是事物从其自然本质中定期提供的东西,由其通常的目的所赋予,并与其成比例,无论有或没有人的干预。

                          (2) 利益是事物因其法律性质而定期提供的。

                          §492

                          (1) 一个东西的价值,如果可以用金钱来表达的话,就是它的价格。 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物品的价格按通常价格确定。

                          (2) 某物的非凡价格是在其价值被替代时确定的,考虑到该物的特殊条件或因该物的偶然属性而引起的特别受欢迎。

                          §493

                          人体或其部分虽然与身体分离,但都不是事物。

                          §494

                          作为一种具有感官的生物,活的动物已经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活体动物不是物,有关物的规定仅在不违背其本质的情况下比照适用于活体动物。

                          §495

                          属于一个人的一切东西的总和构成了他的财产。 一个人的财富是他的资产和债务的总和。

                          第2部分事物的划分

                          §496有形和无形的东西

                          (1) 物质事物是外部世界的可控部分,具有独立物体的性质。

                          (2) 无形资产是其性质所允许的权利,以及其他没有物质实质的东西。

                          §497可控的自然力

                          对于所处理的可控自然力,应相应适用物质规定。

                          §498不可移动的东西和可移动的东西

                          (1) 不动产是指具有单独用途的土地和地下建筑物及其物权,以及法律规定为不动产的权利。 如果另一项法律规定某物不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并且如果该物不能在不违反其本质的情况下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则该物也是不可移动的。

                          (2) 所有其他事物,无论其本质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都是可移动的。

                          §499可替换的东西

                          可以被同类事物替代的可移动事物是可替代的; 其他东西是不可替代的。 如有疑问,将根据习惯进行评估。

                          §500消耗品

                          动产的正常使用包括消费、加工或转让,该动产为消耗品; 属于仓库或其他组的可移动物品,如果其正常使用是单独出售的话,也属于消耗品。 其他的东西都是非消耗品。

                          §501散装东西

                          属于同一个人的一组个体事物,被视为一个对象并因此具有共同的名称,被视为一个整体并构成一个集体事物。

                          §502事业工厂

                          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由企业家创建的一组有组织的资产,并按照其意愿用于经营其业务。 人们认为工厂由通常用于操作它的一切组成。

                          §503分支

                          (1) 分公司是工厂的一部分,具有经济和功能独立性,企业家决定将其作为分公司。

                          (2) 如果分公司在商业登记处注册,则为分立工厂; 如果另一项法律规定应将其登记在商业登记册中,则这也适用于另一组织组成部分。 分拆工厂负责人自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为分拆工厂负责人之日起,有权代表企业家处理与分拆工厂有关的所有事务。

                          §504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相关商业圈中具有竞争意义的、可确定的、有价值的和通常无法获得的事实,这些事实与工厂有关,并且其所有者为了自己的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确保其保密。

                          第3部分物品的一部分和物品的附件

                          事情的一部分

                          §505

                          事物的一部分是指根据其本质属于该事物的一切事物,如果将其与该事物分开,就会使该事物贬值。

                          §506

                          (1) 土地包括地表以上和以下的空间、建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筑物”),但临时建筑物(包括嵌入土地或固定在墙壁上的临时建筑物除外)。

                          (2) 如果地下结构不是不可移动的东西,那么它就是土地的一部分,即使它延伸到另一块土地之下。

                          §507

                          该地块的一部分是其上生长的植被。

                          §508

                          (1) 如果经其所有者同意,机器或其他固定装置(以下简称“机器”)已被记入公共登记册中的不动产的一部分,则该机器或其他固定装置(以下简称“机器”)不属于登记在公共登记册中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不是他的财产。 如果不动物体的所有者或授权的其他人根据公共登记册中的条目证明不动物体的所有者已成为机器的所有者,则保留将被删除。

                          (2) 如果这样的机器要被属于不动产一部分的机器所取代,则可以在公共登记册中进行保留,除非以更有利的顺序输入的人不反对。 然而,其权利不能通过记录保留而被削减的人,或其要求已得到满足的人,无权提出反对; 为此,还可以履行尚未到期的索赔。

                          §509

                          工程网络,特别是水管、下水道或能源或其他线路,不属于该地块的一部分。 人们认为,工程网络还包括与其运行相关的建筑物和技术设备。

                          配件东西

                          §510

                          (1) 如果次要物品的目的是在其经济目的范围内与主要物品一起永久使用,则附属物品是所有者对主要物品的次要物品。 即使次要事物暂时与主要事物分离,它仍然是附属物。

                          (2) 认为与主要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和权利义务也适用于其附属物。

                          §511

                          如果对某物是否为该物的附属物有疑问,则按照习惯进行评估。

                          §512

                          如果建筑物是土地的一部分,则业主对建筑物的杂费是土地的附属物,如果其目的是与建筑物或土地一起永久使用,作为其经济目的的一部分。

                          §513

                          索赔的附件包括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与其申请相关的费用。

                          第4部分证券

                          第1节奥贝纳乌斯塔诺维尼

                          §514

                          证券是一种与权利相关联的文件,在证券发行后,如果没有该文件,则无法行使或转让该权利。

                          §515

                          如果发行人未发行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要求的证券类型,则契约必须至少明确与证券相关的权利以及发行人的信息,并参考发行条款。

                          §516可替代证券

                          (1) 由同一发行人以相同形式发行的相同类型的证券,产生相同的权利,是可互换的。

                          (2) 如果文件同时受到防伪或篡改的保护,发行人在可替代证券上的签名可以被他的印记所取代。

                          §517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EU) 第 524/2013 号条例

                          日期为 21 年 2013 月 XNUMX 日

                          关于在线解决消费者纠纷以及修订 (EC) 第 2006/2004 号法规和第 2009/22/EC 号指令(在线消费者纠纷解决法规)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关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 114 条,

                          关于欧盟委员会的提议,

                          在将立法法案草案提交各国议会后,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1),

                          按照正当立法程序 (2),

                          由于以下原因:

                          (1)

                          第 169 条第 1 款和第 169 条第 2 款字母a) 《欧盟运作条约》(以下简称《欧盟运作条约》)规定,欧盟通过根据该条约第 114 条采取的措施,有助于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关于欧盟的运作。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8条规定,欧盟政策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

                          (2)

                          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 26 条第 2 款,内部市场包括确保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无内部边界的区域。 为了让消费者对内部市场的数字化充满信心并从中受益,他们必须能够以简单、有效、快速且廉价的方式解决因在线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纠纷。 这对于消费者在国外购物的情况尤其重要。

                          (3)

                           

                          (4)

                          内部市场的分散阻碍了提高竞争力和增长的努力。 此外,解决整个联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纠纷的简单、有效、快速和廉价的手段的可用性和质量不同,以及对这些手段的不同认识,构成了内部市场的障碍,破坏了内部市场。消费者和贸易商对跨境买卖的信心。

                          (5)

                          欧洲理事会在 24 年 25 月 2011 日至 23 日和 2011 年 2012 月 XNUMX 日举行的会议得出的结论中,呼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 XNUMX 年底前通过第一套优先措施,这应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采取新的推动力。单一市场。

                          (6)

                          内部市场是消费者旅行、购物和支付时的日常现实。 消费者是内部市场的关键参与者,因此应该处于内部市场的核心。 内部市场的数字维度对于消费者和贸易商来说变得至关重要。 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网上销售。 消费者和商家应对网上交易充满信心,因此消除现有障碍并增强消费者信心至关重要。 提供可靠且有效的在线争议解决方案将大大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7)

                          获得简单且廉价的争议解决可以增强消费者和贸易商对数字单一市场的信心。 然而,消费者和贸易商在寻求庭外解决时仍然面临障碍,特别是在与网上进行的跨境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中。 因此,这些争议目前往往仍未得到解决。

                          (8)

                          在线争议解决为与在线交易相关的争议提供了简单、高效、快速且廉价的庭外解决方案。 然而,目前缺乏允许消费者和贸易商通过电子方式解决这些纠纷的机制; 这一事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尤其对网上进行的跨境交易构成了障碍,为贸易商创造了不平等的条件,从而损害了网上交易的整体发展。

                          (9)

                          本法规应适用于由欧盟居民消费者发起并针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13 年 11 月 21 日第 2013/XNUMX/EU 号指令所涵盖的欧盟内设立的贸易商的争议的庭外解决。消费者纠纷替代解决办法(消费者纠纷替代解决办法指令) (3).

                          (10)

                          为了确保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也可用于允许商户对消费者提出投诉的替代争议解决程序,本条例还应涵盖商户发起的针对消费者的争议的庭外解决,根据20/2/EU指令第2013条第11款列出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实体提供相关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 本条例对此类争议的适用不应迫使成员国确保 ADR 实体提供此类程序。

                          (11)

                           

                          (12)

                          本条例不应影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8 年 52 月 21 日关于民商事调解某些方面的第 2008/XNUMX/EC 号指令 (4).

                          (13)

                          “消费者”的定义应包括在其行业、业务、交易或专业范围之外行事的自然人。 然而,如果合同的签订目的部分在该人的商业活动范围之内,部分在该人的商业活动范围之外(双重目的合同),并且该活动的商业目的如此微不足道,以致于在整个商业活动中不占主导地位。在有关交易中,该人也应被视为消费者。

                          (14)

                          “网上购买合同或者网上服务合同”的定义应当包括经营者或者其中间人通过网站或者其他电子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通过该网站购买该商品或者订购服务的购买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网站或通过任何其他电子方式。 这也应适用于消费者通过移动电子设备(例如移动电话)访问网站或其他信息社会服务的情况。

                          (15)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线下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以及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16)

                          本法规应与指令 2013/11/EU 结合起来阅读,该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在欧盟居民消费者与在欧盟设立的贸易商之间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有争议这些争议属于替代性争议解决的主题。

                          (17)

                          在消费者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向 ADR 实体提交投诉之前,成员国应鼓励他们通过一切适当方式联系贸易商,以友好解决争议。

                          (18)

                          该法规的目的是创建一个联盟层面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采用互动网站的形式,为寻求庭外解决在线交易相关争议的消费者和贸易商提供单一联系点。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提供有关交易者与消费者之间因在线签订的购买合同或提供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的庭外解决的一般信息。 应允许消费者和贸易商通过填写以联盟机构所有官方语言提供的电子投诉表并附上相关文件来提出投诉。 它应将这些投诉转发给负责解决相关争议的替代争议解决实体。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案件管理工具,允许ADR实体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与当事人进行争议解决程序。 不应要求 ADR 实体使用电子案件管理工具。

                          (19)

                          委员会应负责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并提供平台运行所需的所有技术设备。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提供电子翻译功能,允许争议各方和 ADR 实体访问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交换的、解决争议所必需的信息,也可能以翻译形式提供。 该功能应该能够处理所有必要的翻译,并可能通过翻译服务进行补充。 委员会还应向投诉人提供有关向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内的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寻求帮助的可能性的信息。

                          (20)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保证与替代争议解决实体安全地交换数据,并尊重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4 年 387 月 21 日关于以下问题的第 2004/XNUMX/EC 号决定通过的欧洲互操作性框架的基本原则向公共管理机构、企业和公民(IDABC)提供可互操作的泛欧电子政务服务(电子政务) (5).

                          (21)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尤其应可通过根据第 2004/387/EC 号决议附件二建立的“您的欧洲”门户网站进行访问,该门户网站允许访问向欧洲企业和公民提供的泛欧洲、多语言信息和互动服务。联盟无所事事。 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应在“您的欧洲”门户网站的显着位置展示。

                          (22)

                           

                          (23)

                          通过在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内注册 20/2/EU 指令第 2013(11) 条所列的所有 ADR 实体,应能够全面覆盖与购买合同或商品合同有关的在线庭外争议解决系统。在线完成的服务提供。

                          (24)

                           

                          (25)

                          每个成员国应指定至少两名在线争议解决顾问的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 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应支持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提交的争议各方,但没有义务翻译与争议相关的文件。 成员国应该能够将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的责任转移到其参与欧洲消费者中心网络的中心。 成员国应利用这一选项,让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充分受益于欧洲消费者中心网络中运营中心的经验,帮助解决消费者和贸易商之间的争议。 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网络,以促进其合作和活动,并与成员国合作,确保对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进行充分的培训。

                          (26)

                          获得有效补救和公平审判的权利是《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规定的基本权利。 在线争议解决无意且不能取代法律诉讼,也不应剥夺消费者或贸易商向法院寻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本条例不应阻止诉讼当事人行使其诉诸司法的权利。

                          (27)

                          根据本法规处理信息应受到严格的保密保证,并应符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95 年 46 月 24 日第 1995/XNUMX/EC 号指令中规定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和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方面保护个人 (6) 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45 年 2001 月 18 日关于保护与共同体团体和机构处理个人数据有关的自然人以及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第 2000/XNUMX 号条例 (EC) (7)。 这些规则应适用于各个平台参与者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个人数据处理,无论是单独行动还是与其他平台参与者共同行动。

                          (28)

                          应告知数据主体有关在线争议解决平台框架内处理其个人数据的情况,并表示同意,并告知其与所述处理相关的权利,即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摘要通知由委员会发布,其中将以清晰易懂的语言阐明平台各个参与者根据第 11/12 号法规 (EC) 第 45 条和第 2001 条以及根据指令 10/11 /EC 第 95 条和第 46 条通过的国家立法。

                          (29)

                          本法规不应损害国家 ADR 立法中的保密规定。

                          (30)

                          为了确保消费者广泛认识到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存在,在欧盟境内设立的、作为在线销售或服务合同当事人的贸易商应在其网站上提供该平台的电子链接。 商家还应该提供他们的电子邮件地址,作为消费者的第一个联系点。 在线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商品供应合同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互联网市场签订的,这些市场促成或促进了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在线交易。 这些互联网市场是允许商家向消费者提供其商品或服务的在线平台。 因此,这些在线市场应该有同样的义务提供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的电子链接。 该义务不应影响 13/2013/EU 指令第 11 条的规定,即贸易商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适用于这些贸易商的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的信息,以及他们是否已承诺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来解决与消费者或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不是。 此外,该义务不应影响第 6 条第 1 款字母t) 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8 年 2011 月 83 日关于消费者权利的指令 25/2011/EU 第 XNUMX 条 (8)。 第 6 条第 1 款中的字母t) 2011/83/EU指令规定,对于远距离或异地签订的消费者合同,经营者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告知消费者使用庭外机制的可能性适用于交易者的投诉解决和补救措施以及获取方式。 出于消费者意识方面的同样原因,成员国应鼓励消费者协会和贸易商协会提供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网站的电子链接。

                          (31)

                          为了确保 ADR 实体定义其权限范围的标准得到考虑,根据 TFEU 第 290 条采取行动的权力应委托给委员会,以规范所提供的信息由投诉人以电子投诉表格形式提交,该表格可在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上获取。 尤其重要的是,委员会在筹备工作期间进行适当的磋商,包括专家级的磋商。 在准备和草拟授权法案时,委员会应确保相关文件同时、及时和适当地转交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32)

                          为保证本条例实施条件的统一,应在网络纠纷解决平台的运行、投诉方式以及与网络纠纷联络点网络的合作等方面赋予委员会实施权。解决。 这些权力应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82 年 2011 月 16 日颁布的第 2011/XNUMX 号条例 (EU) 行使,该条例规定了委员会成员国在行使实施权力时进行控制的规则和一般原则 (9)。 应采用咨询程序来通过有关电子投诉表的实施法案,因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问题。 应采用审查程序来制定关于在线争议解决联络点网络中的顾问如何合作的规则。

                          (33)

                           

                          (34)

                          由于本条例的目标,即建立一个受共同规则管辖的欧洲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在成员国层面无法令人满意地实现,因此,由于本条例的范围和效果,可以在联盟层面更好地实现,欧盟可根据《欧盟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辅助原则采取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不超出实现该目标所需的范围。

                          (35)

                          本条例尊重基本权利,并尊重特别是《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所承认的原则,特别是该宪章的第 7、8、38 和 47 条。

                          (36)

                          根据第 28/2 号法规 (EC) 第 45(2001) 条,咨询了欧洲数据保护监管机构,并于 12 年 2012 月 XNUMX 日通过了意见 (10),

                          -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009 年 22 月 23 日关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禁令的第 2009/95/EC 号指令(成文文本)(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考虑到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本条约第 1 条,考虑到委员会的提议,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251),按照规定的程序考虑到以下原因,将其纳入条约第 2 条 (1): (9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27 年 19 月 1998 日关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禁令的第 3/4/EC 号指令 (2)已被多次修改(3)。 为了易于理解和清晰起见,应将上述指令编入法典。 (XNUMX) 本指令附件一中列出的某些指令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则。 (XNUMX) 确保遵守这些指令的国家和共同体层面的现有机制并不总是能够及时消除损害消费者集体利益的违规行为。

                          集体利益代表的利益不仅仅是因违规而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的积累。

                          这不妨碍因违法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个人单独提出动议。 (4) 为了防止违反适用国家法律的做法,如果这些做法出现在其起源地以外的成员国,则执行上述指令的国家措施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限制,包括保护措施超出了这些准则的要求,并且符合条约并得到上述准则的允许。 (5) 这些困难可能会扰乱内部市场的顺利运作,因为只要将非法行为的根源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使其超出任何适用法律的方式的范围,就足以扰乱内部市场的顺利运作。

                          这导致了竞争的扭曲。 (6) 如果这些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上述困难可能会降低消费者对内部市场的信心,并限制代表消费者集体利益的消费者组织或负责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的独立公共机构的活动领域违反共同体法律的做法。 (7) 这种做法常常跨越成员国之间的边界。

                          因此,迫切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定有关防止此类非法行为的国家法规,无论此类非法行为发生在哪个成员国。 在管辖权方面,国际私法的规定以及成员国之间的有效协议不受影响,而成员国根据条约产生的一般义务,特别是与内部市场正常运作有关的义务,必须得到遵守。观察到的。 (8) 特定措施的目标只能通过社区来实现。 因此,社会有义务采取行动。 (9) 根据条约第 5 条第 10 款,共同体不得超出实现条约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必须尽可能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便成员国能够选择具有相同效果的不同变体。 有权进行本指令含义内的诉讼的法院或行政当局应有权审查先前决定的影响。 (11) 一种选择应包括要求一个或多个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的独立公法实体行使本指令规定的行动权。 另一种选择是确保这些以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为目标的实体根据国家法律的标准行使这些权利。 (XNUMX) 成员国应能够选择

                          按照您购买时的习惯,在 14 天内解除合同 ASIC 矿工或任何加密货币的其他采矿设备或其基本组件,或这些设备服务的提供、安全、保留,或根据第 1829 条第 1 款的规定并结合第 1818/29 Coll 号法案第 2012 条的规定由于上述第 89/2012 Coll 号法案,这是不可能的。 -《民法典》第 1837 条,它是一种服务和产品,其价格取决于金融市场的波动,独立于卖方的意愿。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EC) 第 2006/2004 号条例

                          27 年 2004 月 XNUMX 日

                          关于负责执行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的国家当局之间的合作(《消费者保护领域合作条例》)

                          (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 95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1),

                          在咨询地区委员会后,

                          按照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 (2),

                          由于以下原因:

                          (1)

                          8 年 1996 月 XNUMX 日理事会关于行政当局在执行内部市场立法方面进行合作的决议 (3) 确认需要持续努力深化行政当局之间的合作,并呼吁会员国和委员会优先考虑加强行政执法合作的可能性。

                          (2)

                          现有的国家消费者保护法执法规则不适应内部市场执法的需要,目前无法在这些案件中开展有效、高效的执法合作。 这些困难给公共执法当局在发现和调查违反保护共同体内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案件以及终止或禁止此类违法行为方面的合作造成了障碍。 由此导致跨境案件中缺乏有效的执法,使得卖方和供应商可以通过在共同体内重新定位其业务活动来避免执法尝试。 这造成了与遵守法律的本地或跨境卖家和供应商的竞争扭曲。 跨境案件中执行合规性的困难也削弱了消费者使用跨境产品的信心,从而削弱了他们对内部市场的信心。

                          (3)

                          因此,在处理共同体内的违法案件时,应促进负责执行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的公共当局的合作,并促进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提高遵守法律的质量和一致性。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和监督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4)

                          社区立法包含执法合作网络,不仅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在涉及他们的健康方面。 本条例建立的网络与列出的其他网络之间应交流最佳实践。

                          (5)

                          本条例中包含的相互合作条款的范围应限于共同体内发生的违反共同体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行为。 在国家层面起诉侵权行为的有效性应确保国家交易和共同体内部交易之间不存在歧视。 本条例不影响委员会处理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律的权限,也不赋予委员会制止本条例所定义的共同体内部非法行为的权力。

                          (6)

                          保护消费者免受共同体内侵权行为需要在整个共同体内建立一个公共执法机构网络,这些机构必须拥有最低限度的联合调查和执法权,以便有效实施本条例并阻止卖方或供应商实施共同体内侵权行为。

                          (7)

                          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和消费者保护,主管当局必须能够在互惠的基础上自由合作,交换信息,侦查和调查共同体内的非法行为,采取措施制止或禁止此类非法行为。

                          (8)

                          主管当局还应酌情使用国家层面授予的其他权力或措施,包括立即展开调查或将此事提交刑事起诉的权力,以便终止或禁止共同体内的非法行为,可能的依据是的互助请求。

                          (9)

                          主管当局之间交换的信息应受到最严格的保密和专业保密保证,以避免危及调查或不公平地损害供应商的声誉。 就本法规而言,必须适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95 年 46 月 24 日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和此类数据自由流动方面保护自然人的第 1995/XNUMX/EC 号指令 (4) 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45 年 2001 月 18 日关于保护与共同体团体和机构处理个人数据有关的自然人以及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第 2000/XNUMX 号条例 (EC) (5).

                          (10)

                          现有的执法挑战跨越欧盟边界,需要保护共同体消费者的利益,防止第三国的流氓贸易商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与第三国谈判国际互助协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这些国际协议应在本条例范围内在共同体层面进行谈判,以确保对共同体消费者的最佳保护以及与第三国执法合作的正常运作。

                          (11)

                          在共同体层面,协调成员国在共同体内违法行为案件的执法领域的活动是适当的,以改进本条例的适用并提高执法的水平和一致性。

                          (12)

                          在共同体层面上,协调成员国在具有共同体层面的领域的行政合作是适当的,以改善法律的适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这种协调已经在欧洲法外网络的建立中得到体现。

                          (13)

                          如果成员国在本条例框架内的合作需要共同体财政支持,则应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第 20/2004/EC 号决定规定的程序作出给予此类支持的决定。 8 年 2003 月 2004 日理事会关于建立 2007-XNUMX 年支持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共同体措施融资总体框架 (6),特别是上述决定和未来决定附件中列出的行动 5 和行动 10。

                          (14)

                          消费者组织在告知和教育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包括解决纠纷)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应鼓励消费者组织与主管部门合作,以改进本条例的适用。

                          (15)

                          实施本法规所需的措施应根据 1999 年 468 月 28 日理事会关于行使授予委员会的执行权力的程序的第 1999/XNUMX/EC 号决定采取 (7).

                          (16)

                          有效监督本法规的实施和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需要成员国定期报告。

                          (17)

                           

                          (18)

                          由于本条例的目标,即各国执法机构之间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进行合作,无法由成员国令人满意地实现,因此可以在共同体层面上更好地实现,因此共同体可以根据以下原则采取措施:条约第 5 条规定了辅助性。 根据该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不超出实现该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已通过本规定:

                          第一章

                          介绍性条款

                          第三条

                          西尔

                          本条例规定了成员国指定负责执行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的主管机关之间相互合作以及与委员会合作的条件,以确保遵守这些法律以及机构的正常运作。内部市场,旨在加强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

                          第三条

                          范围

                          1. 第二章和第三章关于互助的规定适用于共同体内的非法行为。

                          2. 本规定不影响共同体国际私法规则,特别是关于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规则。

                          3. 本条例不影响成员国刑事和民事司法合作相关措施的实施,特别是欧洲司法网络的运作。

                          4. 本条例不妨碍履行与保护消费者集体经济利益领域的互助有关的任何其他义务,包括因其他法律行为(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而产生的刑事事项协助,成员国。

                          5. 本规定不影响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98 年 27 月 19 日关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禁令的第 1998/XNUMX/EC 号指令 (9).

                          6. 本条例不损害有关内部市场的共同体法律,特别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条例。

                          7. 与电视广播有关的共同体法律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三条

                          定义

                          就本条例而言,应理解以下内容:

                          a)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是指在成员国国家法律中实施的指令和附件中列出的法规;

                          b)

                          “共同体内的不当行为” 任何违反 a) 含义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的行为或不作为,并且损害或可能损害居住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而非所述行为或不行为起源或发生的成员国; 或负责的卖方或供应商设立于其中; 或其中存在与该行为或不行为有关的证据或资产;

                          c)

                          “主管当局”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各级设立的专门授权强制执行消费者保护法的任何公共当局;

                          d)

                          “中央联络处”是指每个成员国指定负责协调本条例在该成员国实施的公共机构;

                          e)

                          “主管官员”是指被指定负责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的官员;

                          f)

                          “请求机关”是指提出互助请求的主管机关;

                          g)

                          “被请求当局”是指收到互助请求的主管当局;

                          h)

                          “卖方或供应商”是指根据消费者保护法,以经营其贸易、贸易或工艺或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的自然人或法人;

                          i)

                          “市场监督活动”是指主管当局旨在确定共同体内其当地管辖范围内是否发生非法行为的活动;

                          j)

                          “消费者投诉”是指卖方或供应商已经违反或可能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经过合理证实的声明;

                          k)

                          “消费者共同利益”是指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为损害的多个消费者的利益。

                          Č

                          1 年 2023 月 XNUMX 日在布拉格

                           

                           

                          Kentino s.r.o 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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